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363号
原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XX珀”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4年,是世界著名涂料XX集团核心企业,专业生产“XX珀”牌涂料及提供施工等相关服务。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已成为集地坪材料、聚脲材料、MMA材料及其他防腐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施工为一体的中国建筑涂料行业领军企业。原告享有的“XX珀”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河北XX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XX珀”商标字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XX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广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93号批复,证明“XX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字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XX变更(备案)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二十强企业”荣誉奖牌照片,证明原告荣获“中国建筑防水行业二十强企业”称号;
证据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XX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XX珀”商标在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7.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材料分会授予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奖牌照片,证明原告荣获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材料分会授予的“最具影响力品牌”称号。
证据8.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XX珀”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2.12-2015.12)。
证据9.“2018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地坪漆类”荣誉奖牌照片,证明原告被评选为2018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
证据10.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XX珀”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1-2018.12)。
证据1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XX珀”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12.委托代理协议、证据1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广州XX公司成立于1984年3月6日,2014年8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XX公司。第XXX号“XX珀”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染料;着色剂;食品着色剂;颜料;油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油漆、涂料、染料商品上的“XX珀”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XX珀”注册商标连续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6年5月,“XX珀”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18日,原告被中国硅酸盐学会房XX评选为“中国建筑防水行业二十强企业”;2018年3月,原告被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上海易居房地产研究院、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评选为2018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地坪漆类。
另查明,被告河北XX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地坪工程施工;建材(木材除外)、五金交电、交通设施的销售;防水保温材料销售与安装,楼宇设备的销售与安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河北XX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广州XX公司成立于1984年,通过多年的经营,其经营的“XX珀”品牌产品取得了多项荣誉,“XX珀”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河北XX公司2015年成立之时,原告XX珀公司及“XX珀”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河北XX公司将广州XX公司注册商标中“XX珀”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原、被告产品中均涉及地坪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出现重合,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影响力、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确认赔偿数额为8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珀”字号;
二、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XX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赵欣彦
人民陪审员 李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