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25民初2712号
原告:梁XX,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大名县,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亮,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717964L。
负责人:梁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北XX律师。
原告梁XX与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亮,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XX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予以变更;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周18日19时,被告郑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XX至大龙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沙路村北XX(临埝曹公路)时,逆向驶入对面车道西侧边沟翻车,将对向正常行驶的梁XX驾驶的电动车碾压,并造成原告与电动车乘坐人陈XX二人受伤。2020年2月24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被紧急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梁XX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被告郑XX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亦未探望过原告,因原告家庭贫困,故在伤情得到暂时控制的情况下出院。被告郑XX醉酒驾车造成的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状况造成极大损害,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因被告郑XX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XX辩称,1、对发生事故不予认可;2、郑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再进行答辩,其数额明显过高。
中国XX公司辩称,1、要求二被告当庭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如果没有原件我公司拒赔和免赔;2、本案是两个伤者,请法庭对交强险进行合理划分;3、被告涉嫌醉酒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我公司只在抢救伤者医疗费范围内进行垫付,之后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上述拒赔事项我公司已按保险法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只在保险单上已加深字体作出提示即可,即可认定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进行口头告知。另外本案的保单系通过电子方式购买,投保人必须进行实名认证将保险条款全部浏览完毕,之后进行电子签名后进行实名缴费,系统会自动将保单和保险条款内容发送至投保人邮箱,由此足以证明投保人对上述条款是知情的,因此我司有权依法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19时14分许,被告郑XX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XX至大龙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沙路村北XX(临埝曹公路)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行驶原告梁XX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冀D×××××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西侧边沟翻车碾压“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事故造成原告梁XX与电动车乘坐人陈XX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肘部、腹部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头痛。202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有“继续石膏固定、佩带腰部支具勿行剧烈活动,防止断端错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梁XX(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大名县6组47号)和其姐夫王XX(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系梁XX之丈夫)护理。出院后,原告由王XX护理,原告梁XX支付医疗费14478.76元。2020年2月24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XX和乘坐人陈XX无责任。2020年6月17日,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202XXXX8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XX因车祸后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程度为50%,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梁XX误工期评定为117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210029.97元。
另查明,原告梁XX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原告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2日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居住在河北省长安区。梁XX家庭成员有:父亲梁XX(1958年8月5日生),母亲李XX(1956年8月15日生),哥哥梁文XX(1981年2月2日生),姐姐梁XX(1983年3月3日生),弟弟梁XX(1988年8月21日生),妻子陈XX(1987年10月6日生),长女梁XX(2009年12月23日生),次女梁XX(2012年4月28日生),长子梁XX(2017年2月24日生)。被告郑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131XXXX018045747,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郑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XX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这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202XXXX8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出院医嘱有佩带腰部支具字样,故原告购买胸腰固定器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此,原告梁XX除有医疗费14478.76元,鉴定费1600元,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梁XX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3499.88元(事故前原告在石家庄居住,42115元÷365×117=13499.88元):2、护理费9692.22元(护理费42115元÷365×60=6923.01元,护理费42115元÷365×24=2769.21元,共计9692.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24=1200元);4、营养费1800元(20×90=1800元);5、残疾赔偿金71476元(35738×20×10%=71476元);6、交通费(20×24=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9294.5元。因被告郑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XX已涉嫌刑事案件,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3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综上,原告共有损失173821.3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7478.76元(14478.76+1200+1800=17478.7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156042.57元(13499.8+9692.22+71476+480+1600+59294.55=156042.57元)财产损失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XX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梁XX的损失先由承保冀D×××××号小型轿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郑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陈XX有损失:医疗费用损失32947.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161906.18元,共计194853.98元。两被侵权人共有医疗费用损失50426.5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317948.75元,财产损失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梁XX医疗费用占两被侵权人医疗费用总额的17478.76÷50426.56=34.66%,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占两被侵权人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的156042.57÷317948.75=49.08%,故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梁XX10000×34.66%=34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110000元×49.07%=5397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14012.76元(17478.76-3466=14012.76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02065.57元(156042.57-53977=102065.57元),共计116078.33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由被告郑XX赔偿原告116078.33元。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郑XX认为太平XX公司在被告郑XX投保时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得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作为一种被法律、法规禁止的一般常识性行为,应当认定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应认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成立。被告郑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及危害,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XX醉酒驾驶车辆致使该事故的发生,故该116078.33元应由被告郑XX赔偿原告梁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梁XX3,46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梁XX损失共计53,977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梁XX损失共计300元;
四、被告郑XX赔偿原告梁XX116,078.33元;
五、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原告梁XX负担384元,被告郑XX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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