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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律师介入帮助员工获得应有的赔偿金

  • 劳动工伤
  • (2020)苏0411民初431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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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帮助被告获得应有的赔偿金。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4312号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高XX,女,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友好XX”)与被告高X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XX、张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好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0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扣款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因疫情关系原告于2月21日复工,2020年2月24日,双方因是否提供一次性手套发生争议,被告离开了厂区直至2月28日均未到厂上班构成旷工,在旷工期间,被告通过化龙巷发帖以及举报的方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较大的名誉损失。2020年2月28日,原告公布行政管理处罚通知单,载明被告连续旷工三天属自动离职,并处以300元扣款,并于4月18日向常州市春江镇总工会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原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五天,属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9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0500元、扣款3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方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风焊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政府部门出具企业承诺证明,证明被告满足复工条件。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因是否需要发放一次性手套发生争议,后被告报警,常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圩塘派出所接警后告知被告前往劳动部门反映情况,被告随后在化龙巷网站发帖。当日下午原告将被告从工作群移除,之后被告未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行政管理处罚通知单,载明:被告因一次性手套问题,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8日,未办理请假和辞职手续,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属于自动离职,并处300元扣款。2020年4月18日,原告通过XXX向常州市春江镇总工会邮寄解除告知书,告知因被告连续旷工五天,属于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提供其公司的员工手册一份,该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制度第2.1.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限于下列行为的,属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4)连续旷工三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确认书的员工签名部分并没有被告高XX的签名确认。

    再查明: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扣款300元,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500元及扣款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规定期限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由企业承诺证明、接警证明、行政管理处罚通知单、解除告知书、邮寄凭证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9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资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充分尊重且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如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能遵照上述原则导致相对人权益有所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首先,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2.1.3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向被告公示或告知,故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上载明被告旷工三天系自动离职并处300元扣款,而告知工会却是以被告连续旷工五天,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合同,前后表述不一,且对于“被告自己离职,扣款300元”还是“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原告友好XX应向被告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3500*2*1.5)。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300元的合法性,故该款项应向被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X赔偿金10500元、扣款300元,合计108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XX

    人民陪审员  孔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XX


  • 2020-11-24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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