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因被上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出生于1956年1月3日,2018年8月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工伤,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客观上,因被上诉人超龄,上诉人也无法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苛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即使裁判上诉人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也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2916元/月为标准,不应按照2017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6106元/月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庭审中上诉人已举示上诉人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会计凭证、2017年8月和9月工资发放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工资签字表、2018年3月至4月工资签字表、2018年6月至7月工资签字表,被上诉人同岗位工友情况说明2份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6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充分举示被上诉人本人工资的证据,但原判决均未采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应按照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2916元的标准计算。三、即使裁判上诉人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也至多应按照6个月为标准计算。原审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什么伤害,所受伤害是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哪一条款,而直接裁判被上诉人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判决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也应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至多按照6个月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理由可知,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裁判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工资也应按照2916元/月的标准,停工留薪期也应按照6个月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退休待遇,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上诉人一并支付。关于工资标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是2916元,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审以6106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误。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及相关通知载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所以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工资无误。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5638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1768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费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津贴490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抱玻璃到机器上清洗时,玻璃破碎,被划伤左前臂。后经诊断为:1、左前臂中段前侧割裂伤;2、前臂屈肌腱群断裂伤;3、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伤,骨间前侧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伤,前臂浅静脉断裂裂伤;4、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浅支及前臂皮神经断裂伤。原告在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41天。2018年12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8]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9年10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劳鉴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65466元。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审理中,被告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劳鉴委)申请就原告伤情再次鉴定。2020年1月19日,重庆劳鉴委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巴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举示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不能体现双方合意的工资标准,会计凭证无原告签字,工资发放表无原告各月工资金额和时间段,一审法院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会计凭证、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可以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6106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96元(6106元/月×16个月)。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受伤,被告系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更符合法理和立法宗旨,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0元(6814元/月×10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此时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272元(6106元/月×12个月)。
原告主张的因工伤垫付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参与工伤认定、鉴定、仲裁、诉讼等往返于住所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600元。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73272元;(2)住院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8元/天×41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9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600元,共计244116元。
原告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原告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4116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工伤,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已被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工伤,其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依据一审庭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916元/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举示工资发放表、会计凭证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工资签字表虽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并未载明具体发放金额,此外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载明的被上诉人工资也无双方约定相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会计凭证、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并在双方均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6106元/月作为工资标准,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至多应按照6个月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应按照6个月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按《目录》确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钱昳心
审 判 员 肖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