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江苏省XX公司、常州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04民终450号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07日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471283K,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XX**。
负责人:钱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雯,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86788X8,,住所地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091119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经纬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汉族,1980年12月2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翼城,女,汉族,1986年5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武进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XX公司与XXX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3月12日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并生效。武进XX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常州XX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于同日与XXX签订了质押合同,该合同均有双方盖章,亦成立并生效。故案涉《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所记载的贷款人和质权人均为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所以,在案涉《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中,XXX作为分支机构所进行的贷款业务最终责任主体是XX银行总行。而XXX(以下简称XXX)作为XX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同样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但XXX和XXX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故XXX以自己的名义与案涉《质押合同》的出质人武进XX公司以及案外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签订《三方协议》,对XXX的债权作出了处分的行为以及出具《代偿证明》解除武进XX公司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XXX的关键在于XXX是否取得XXX的授权或者是总行的概括性授权。故XXX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另外,《会议纪要》和《三方协议》中“化解”的行为性质以及“化解”的履行情况等事实在本案中未查清。
综上所述,一审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翟XX
审判员 沈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