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闽0303民初4694号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张X,江苏XX执业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秦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XX公司向张XX支付所欠的工程劳务款718743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1-5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9568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张XX以桥梁下部施工三队的名义与中XX公司下属湄渝高速莆田XXA4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XX公司将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张XX施工。合同签订后,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相应的施工作业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完成合同项下的劳务工程。该合同所属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1日全线通车。后张XX多次找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要求结算,中XX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工程结算审签单和工程结算书,对劳务价款进行确认,确定价款为XXX元。中XX公司已经支付XXX元,尚欠张XX劳务工程款71874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聘任调解员卓XX对本案进行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结算后一致确认,中XX公司尚欠张XX劳务费、机械费等费用725177.5元;
二、张XX与中XX公司一致确认分三期归还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款项725177.5元(其中∶第一期于春节前即2019年2月2日前归还3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225177.5元),双方约定由中XX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张XX在中国XX621XXXX0101O225199账户作为还款依据;
三、张XX同意中XX公司第一期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第二、三期款项如遇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支付的可适当推迟支付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双方约定时间的15日,如未按上述约定还款,中XX公司应立即向张XX归还尚未履行的全部欠款(按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所有欠款),并向张XX支付违约金30000元。张XX可直接根据上述约定对中XX公司还未履行的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1944元,减半收取5972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均由张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俞杰
本件与原本情对无异
书记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