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津0113民初9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毛铂阳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货款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9185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铂阳,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铂阳与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127245元及截止到2020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2831元,合计130076元;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27245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天津市XX的供应商。鉴于新冠疫情期间被告无处采购肉制品供给动物食用,原、被告本不相识,2020年2月初,经天津市XX工作人员张X的介绍,被告指派工作人员王X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的牛肉向动物园送货,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20年5月11日累计货款19万余元,被告只给付70000元,剩余120000余元曾作还款计划但也未履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XX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120000元货款,同意支付,但是现在被告账目没有这么多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肉类至天津市XX。期间被告亦陆续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
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盖章确认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了:从即日起到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清70000元尾款;如果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再次无法按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则被告应按照剩余本金(120000元)的年利率15.4%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审理中,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
现被告至今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和利息确认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当属违约,应予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款金额127245元问题,因双方在2020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此亦予以盖章确认,故本院据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相应利率即15.4%,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然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审理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于当日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故本院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便于计算和执行,酌情据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当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1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柴XX


  • 2020-12-21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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