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津0113民初5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毛铂阳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5111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铂阳,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毛铂阳,被告许XX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0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20时40分,安XX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在北辰XX内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后部撞到行人王XX,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许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
许XX无答辩意见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不认可,交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现场。事故发生后,根据伤者的伤情,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4.住院病案;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交警并未出现场,提出对事故发生及事故经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现场勘查、证据采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网上查询结果、技术鉴定等最后形成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的书面认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双方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具有证据效力,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过程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公司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过程客观真实、程序合法,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20时40分,安XX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在北辰XX内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后部撞到行人王XX,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车辆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许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9019.52元,现尚未治疗终结。XX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9年6月5日,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2020年2月1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的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为右腿外侧受到高能量暴力撞击所致,符合机动车撞击所致的损伤特征,与机动车撞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当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及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用为79019.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及伤情需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担架车服务费1680元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8月21日,其向本院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日期显示为2018年12月20日及之后,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出租车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中的出租车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次事故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车辆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许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本院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关于许XX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将在后续诉讼中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经济损失:医疗费790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0119.5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0119.5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王XX经济损失:交通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81799.5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10000元,折抵后,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71799.52元。(该款项直接汇入王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62×××75)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元,被告许XX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 2020-04-20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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