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佟新宝,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刘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佟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2020年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欠款人李X尚欠出借人刘X借款本金433000元、利息649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壹分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000元,利息649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43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X妻子孙X从农业卡中取出25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XX账户中。2015年7月26日,原告刘X指示其妻子孙X通过支付宝向李X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指示其妻子孙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76)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指示其妻子孙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76)向李X工商银行卡(账号:62×××38)转账交付149999元。
2021年3月17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出借方刘X…向欠款人账户及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约定利息1分5,欠款人陆续偿还利息。2020年2月,欠款人一次性蝉花出借方6.7万元。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尚欠出借方刘X借款本金43.3万元,利息649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壹分偿还”。
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原告实际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本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本金为4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被告出具欠条确认2021年3月17日前年利率18%,利息64900元的计息时间为10个月,该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2020年8月19日前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后为LPR4倍),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2021年3月18日以后年利率为12%,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433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433000元的利息(2021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为64900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减半收取4384.5元、保全费3009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