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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 劳动工伤
  • (2021)津03民终2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艳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初XX因与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年终奖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及针对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需要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正确的,年限应以2006年5月作为起算时间。
XX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XX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终奖;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初XX承担。事实和理由及针对初XX的答辩意见:初X峰因为严重旷工,违反了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公司依照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与初XX解除了劳动关系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2014年1月份。
初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终奖金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108.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初XX入职案外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河北区东XX。XXXX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XXXX公司与初XX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1月13日,初XX与XX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初XX工作地点为南开区芥园西道XX号。初XX与XXXX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
2019年12月30日,初XX与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进行电话通话,通话录音XX提及将初XX的关系转到天津市XX公司处,并给予初XX10000元象征性的迁出费,初XX对此方案不认可。
2020年1月2日,初XX向XXXX公司作出告知书,载明:“经与贵公司沟通,贵公司提出的两个方案。方案一为:变更我的工作岗位为清洁工或门卫,此种方案本人不同意。方案二为:贵公司提出的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同意,但对于一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本人认为太低,特此告知。”同日初XX将该告知书邮寄至XXXX公司。初XX于2020年1月13日后,再未到岗工作,XXXX公司支付初XX2020年1月工资。
2020年8月3日,XXXX公司向初XX发出通知,载明:“由于您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于2020年1月14日开始不再到岗上班,现我公司再次通知您于2020年8月17日前到岗上班如您仍未到岗,我公司按照劳动法相关的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26日,XXXX公司以初XX旷工为由,作出与初X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初XX以X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9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0233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初X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1、双方确认初XX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9936.3元。初XX在XXXX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
2、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由XXXX公司为初XX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由XXXX公司为初XX缴纳社会保险。
3、XXXX公司于2019年8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初XX主张XXXX公司支付其年终奖8000元,《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初XX与XXXX公司劳动合同未对年终奖发放作出明确约定。初XX主张XXXX公司发放了其他员工2019年度年终奖,XXXX公司不予认可,初XX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初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初XX主张XX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9108.2元,《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初XX提交与郭XX通话的录音,XX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XXXX公司向初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初XX向XXXX公司发出的告知书,亦表明其虽然对经济补偿金额不认可,但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初XX于2020年1月13日起再未到岗工作,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8月26日因初XX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XX公司应支付初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初XX与XXXX公司均认可初XX离职前平均工资为9936.3元/月。关于初XX的工作年限,初XX主张为13年8个月,其主张自2006年5月入职时工作地点与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初XX与XXXX公司劳动合同载明XX的工作地点同初XX与XXXX公司劳动合同XX载明的工作地点并不一致,另初XX未举证证明XXXX公司与XXXX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对初XX主张的工作年限不予采纳。因此,XXXX公司应支付初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936.3元/月×6月=59617.8元。初XX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初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617.8元;二、驳回原告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XX,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XXXX公司应向初XX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初XX的工作年限问题,因初XX未能举证证明XXXX公司与案外人XXXX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主张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无事实依据。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因双方未对年终奖发放作出明确约定,初XX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初X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初XX负担10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XX


  • 2021-05-06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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