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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冀0534民初13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燕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34民初139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7689738。

    负责人:魏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清河县凯旋城东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63,250.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李XX与河北XX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怡锦园支行签订了河北XX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河北XX邢台分行邢台怡锦园支行借款90,000元,分36期偿还完毕。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保险。被告每月给原告交付保费1,492.86元,共计交纳36期。合同签订后,河北XX邢台怡锦园支行将被告所贷的90,000元转入李XX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在偿还了几期贷款本息后不再偿还,截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已逾期80天未偿还。2019年4月29日河北XX邢台怡景园支行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北XX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泉南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河北XX),河北XX邢台泉南东大街支行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索赔,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代替被告给付河北XX本案的借款本息63,250.79元。且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5,744.072元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将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63,250.79元及保费35,744.072元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李XX保险费35,744.07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被告李XX以投保人身份向原告进行个人信用贷款保险投保,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XX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怡锦园支行(以下简称河北XX),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费为53744.76元,保险金额为99524.1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1492.91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李XX与河北XX签订了河北XX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自用房的装饰、装修。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款。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河北XX将贷款90000元转到被告账号为62×××68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仅向案外人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因被告逾期80天未还款,案外人河北XX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代被告清偿其欠案外人河北XX的剩余借款本息共计63250.79元,其中包括本金54844.01元,利息8406.78元,代为清偿后,案外人河北XX给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63250.79元。

    又查明,案外人河北XX邢台怡景园支行于2019年4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北XX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泉南东大街支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贷款合同、贷款账户交易记录、邢银保监复(2019)19号批复、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河北XX出具的原告理赔交易记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X保险费35,744.072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与案外人河北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河北XX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欠案外人借款本息63,250.79元没有偿还,在逾期80天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履行了向案外人的还款义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质上是有偿担保,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其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63,25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元,由被告李XX担负690.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担负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双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XX


  • 2020-11-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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