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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孙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冀0403刑初8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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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40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别名刘XX,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邯郸市新XX尚街业务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白浩亮,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孙X,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邯郸市新XX尚街策划部主管。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清稳、李XX,河北XX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3清、贾X3军、曹XX、刘XX、孙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04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贾X3清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贾X3军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X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贾X3军、曹XX、刘XX、孙X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4刑终23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被告人贾X3军、曹XX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贾X3军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撤销对被告人刘XX、孙X判决部分,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孙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1时许,邯郸市丛台区新XX在西侧下沉广场举办10周年店庆活动时,将施放气球及气艇业务委托给邯郸市一真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一真公司),该公司又将该业务外包给超超超礼仪庆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超超超中心),上述两公司均不具备《施放气球资格证》。超超超中心工作人员在活动现场施放了内充氢气的空飘造型气艇和气球,气球和气艇在空中发生爆炸,造成4人重伤、8人轻伤、5人轻微伤,现场汽车及衣服被烧损(价值16655元)。被告人刘XX做为新XX负责此项业务的经理、被告人孙X做为活动策划负责人,未对活动中施放氢气艇事项向相关部门报备和审批,也未对一真公司及超超超中心的施放氢气艇资质进行审核把关。一真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贾X3清、经理贾X3军在公司无《施放气球资质证》情况下,转包施放气球和气艇的业务,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处置气艇前没有疏散群众,操作不当。被告人曹XX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施放气球和气艇业务,施放现场没有安排专业人员值守,现场未安放消防设施,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导致气艇爆炸,事故的发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孙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X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责任较小,积极协调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自首。

    被告人孙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新XX为举办10周年店庆活动,被告人刘XX、孙X分别作为该商场的业务经理、活动策划负责人,商定在商场西侧的下沉广场施放空飘气球、气艇做宣传,后在未核实一真公司有无《施放气球资质证》情况下,将施放气球、气艇业务委托给一真公司,贾X3清、贾X3军(均已判决)分别作为一真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在未核实超超超中心有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情况下,又将该业务外包给超超超中心经营人曹XX(已判决)。曹XX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5月1日在活动现场施放了填充氢气的空飘气球、气艇,2016年5月1日11时许,相关工作人员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气艇发生爆炸,造成17人不同程度受伤及汽车、衣服被烧坏(价值16655元)的重大事故。经查,一真公司和超超超中心均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经鉴定,被害人谢X、焦X1、焦X2、郝X1损伤为重伤二级,张XX损伤为轻伤一级,张X1、王X4、马X、王XX、刘X1、毕X、贾X1损伤为轻伤二级;王X2、王X3、索X、杨X、郭X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X1陈述,2016年5月1日,其和贾X1在下沉广场其展销的汽车旁聊天时,旁边有三名男子在拖拽广场上空的空飘气艇的绳子,气艇碰在汽车上,其怕剐蹭汽车就推了气艇一下,后其关上车门和贾X1向南刚走两三步,听见一声巨响,空飘气艇爆炸了,其裤子着火,其和贾X1被烧伤。

    2、被害人贾X1陈述其和郝X1在新XX因空飘气艇爆炸被烧伤的情节与郝X1陈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X1陈述,2016年5月1日,一真公司和新XX合作庆典活动,贾X3清、贾X3军安排其在广场看护大旗,上午10时30分许,其看到气艇上出现一个破口正在漏气,就联系曹XX,后曹XX的工作人员让其一起把气艇拉下来,在下拉过程中气艇爆炸,其和现场十几人被烧伤。

    4、被害人刘X1陈述,5月1日上午,曹XX安排其到新XX西侧广场看管气球,11时许,气艇被风吹得摇摆厉害,张X1说把气艇拽下来,其帮他往下拽时气艇突然爆炸,其被炸伤。当时气艇、气球里充的都是氢气,其不懂充罐施放氢气球的常识,也没有施放氢气球的资格证书,现场没有安全员,也没见放置消防器材及安全提示标语。

    5、被害人谢X陈述,2016年5月1日,其和同事张XX到新XX广场西XX的下沉广场参观汽车展销,后见四五个人往下拽广场东南角的空飘气艇,11时左右,气艇爆炸了,其身上多处被烧伤。

    6、被害人马X陈述,2016年5月1日,其和丈夫带儿子王XX、外甥女董某到新XX下沉广场玩,大约11时许,其四人走到帅微孕婴产品店摆放的棚子南侧时,离地面一人高的一个灰色气球突然炸燃并发出巨响,其四人均不同程度被烧伤。

    7、被害人杨X、郭X、王X2分别陈述,2016年5月1日,其帅微孕婴产品店参加新XX10周年店庆活动做促销,后广场上的空飘气艇爆炸,三人被烧伤。

    8、被害人索X陈述,2016年5月1日,其公司参加新XX店庆活动举办车展时,见空中飘浮的气艇被人拉下,后气艇爆炸,其被烧伤。

    9、被害人王X3、王X4、毕X分别陈述下沉广场的气艇被人下拉时发生爆炸,其三人被烧伤的情节与被害人索X陈述相一致。

    10、证人张X2证明,2016年5月1日11时左右,其丈夫焦X1抱着儿子焦X2在新XX南侧广场看气球,后其听到一声巨响,见焦X1抱着焦X2被炸倒在地,全身都是白色,后二人到邯钢医院救治,均属重度烧伤。

    11、证人安某证明,2016年5月1日,其妻子张XX的单位通知其说张XX在新XX广场因为气艇爆炸被烧伤,在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烧伤。

    12、证人尹某证明,2016年5月1日11时许,其丈夫张X1打电话说他在新XX搞活动时,因氢气艇爆炸被烧伤。后张X1在邯钢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烧伤。

    13、证人岳某证明,2016年5月1日,其经营的帅微母婴用品店参加新XX10周年店庆活动,在下沉广场东侧摆放八个帐篷促销童装,11时左右,其从商场出来见其两个帐篷着火了,促销的童装也被烧坏,广场上弥漫着灰烟,听说是空飘气艇爆炸了,其工作人员王X5、郭X、杨X及现场多人被烧伤。

    14、证人申某、李某分别证明,2016年5月1日,二人的邯郸市XX、邯郸市XX受邀在新XX下沉广场搞车展活动,后下沉广场的气艇爆炸,多人被烧伤。

    15、证人刘X2(邯郸市新XX尚街总经理)证明,2016年5月1日,新XX尚街十周年店庆活动是由该商场策划部负责策划的,由刘XX决定执行,并负责现场指挥,刘XX给其说已经向上级备案和审批了。

    16、证人石某(邯郸市新XX尚街策划部经理)证明,2016年5月1日,新XX十周年店庆活动是该商场策划部策划的,刘XX安排孙X制定的策划方案,刘XX是活动现场总指挥,其听孙X说向政府部门备案和审批了。

    17、证人张X3证明,2016年4月30日8时许,其和张X1到新XX广场安装彩旗,后张X1让其给曹XX帮忙,其和张X1各拉住连接气艇的绳子,曹XX和他带的一个人专门给气艇充罐氢气,上午10时许,其四人一起把充好的气艇施放到空中,后张X1让其留在现场看护气艇直到18时。5月1日其请假没去现场,后听说空飘气艇炸燃。其没有施放气球资格证,在充罐气艇并施放时没有摆放严禁烟火等标志标识,也没有摆放消防器材。

    18、证人贾X2证明,2016年5月1日11时许,贾X3军打电话说新XX做活动让其公司施放气球搞宣传,气球爆炸伤了人,又说气艇的气体是委托曹XX充的,其联系到曹XX,曹XX说他向气艇里充的是氢气,因为气艇漏气,往下拉气艇时,可能是遇到了明火或静电导致爆炸。

    19、证人赵某(邯郸市XX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其公司批发氢气、氮气等危险化学品,公司按照各种气体的性能罐装不同的气瓶,向客户出售。曹XX在新XX庆典活动前两天到其公司购买过氢气,听说当时炸燃的气艇是曹XX放的。曹XX经营了很多年广告公司,他需要氢气都在其公司购买,他知道使用氢气的安全事项。

    20、邯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邯安XX(2016)36号关于5.1新XX尚街系留气艇爆燃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载明,鉴于邯郸市一真广告公司和超超超礼仪庆典公司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情况下,转包和承包商场庆典活动中的施放气球和气艇的业务,且造成17人烧伤的事实,建议依法追究一真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贾X3清、经理贾X3军和超超超礼仪庆典公司负责人曹XX刑事责任。新XX尚街经营管理单位邯郸市XX公司作为店庆组织方,在未核实一真广告公司有无《施放气球资质证》情况下,将施放气球和气艇的业务委托给一真广告公司,对委托承办活动的一真广告公司资质没有审核把关,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1、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0981号、0984号、0985号、136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载明,谢X、焦X2、焦X1、郝X1的损伤均为重伤二级;2016第098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XX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第0986号、1293号、1294号、1295号、1357号、1358号、135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载明张X1、王X4、马X、王XX、刘X1、毕X、贾X1损伤均为轻伤二级;2016第1297号、1298号、1354号、1355号、13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载明郭X、杨X、王X2、王X3、索X损伤均为轻微伤。

    22、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认定(2016)第1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被毁华泰经典圣达菲牌轿车及OKOU牌衣服市场价格共计16655元。

    23、同案犯贾X3清供述,2016年4月,新XX策划部负责人孙X称新XX准备搞10周年店庆活动,委托其公司施放空飘气艇、气球做宣传,其把该工作交给贾X3军,贾X3军又外包给超超超中心曹XX,其公司并为曹XX提供了气艇。4月30日,曹XX在活动现场给气球、气艇充气后施放到空中,5月1日11时许,曹XX让其公司员工张X1给气艇放气,张X1下拉气艇时气艇爆炸,现场多人受伤。并供,施放空中气艇、气球,其公司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其不知道曹XX及超超超中心有无施放气球资质,施放空中气艇、气球期间,其公司没有派专人看护。

    24、同案犯贾X3军供述孙X联系其用飞艇气球做店庆宣传,其将充罐、施放气艇工作外包给曹XX,后气艇爆炸的情节与被告人贾X3清供述基本一致。并供,施放气艇、气球,其公司没有报备、审批,其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没有施放气球资质,也不懂相关知识,其不清楚曹XX有没有相关资质。

    25、同案犯曹XX供述,2016年4月下旬,一真公司贾X3清、贾X3军联系其称,新XX准备做10周年店庆活动,委托其施放气球,4月30日上午,其驾小客货带着气艇气球和6瓶氢气到新XX西侧下沉广场,与一真公司张X1及一名叫大X的男子给飞艇气球充罐6瓶氢气后施放到空中,5月1日7时许,其又带5、6瓶氢气和15个空飘气球到下沉广场,给气球充气后施放到空中。上午10时许,张X1打电话说风比较大,飞艇气球碰坏了要落下来,其说把飞艇弄坏,不要了。11时许,张X1又打电话说飞艇爆炸了。其在飞艇、气球里充的是氢气,施放气艇、气球,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没有安排人看护,其和其超超超中心都没有施放气球资质,一真公司没有问过其有无施放气球资质,也未让其报备、审批,其在下沉广场上充罐气艇、气球,没有放置严禁烟火标示和灭火器材。

    26、被告人刘XX供述,其安排策划部经理孙X策划商场10周年店庆活动,并由一真公司在下沉广场施放气艇、气球,后气艇爆炸造成人员受伤。施放空中气艇、气球,其公司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没有查看施放人员的施放资质和相关许可,孙X策划方案没有提到活动期间空飘气球、气艇方面的安全问题,其也没有安排过专人对施放气艇的现场安全进行监督。就施放气艇方面,其公司对一真公司没有明确要求,谁施放谁负责。

    27、被告人孙X供述其委托一真公司在下沉广场施放气艇、气球,后气艇爆炸造成人员受伤的情节与被告人刘XX、贾X3清、贾X3军供述相一致。另供,其未审查过一真公司的施放气球资质,其公司未在活动现场周围摆放严禁烟火等明显标识,也未准备消防设备,刘XX未安排过专人对施放气球、气艇现场进行安全监督事宜。

    28、张X4、魏X证明,刘XX、孙X分别系经口头传唤到案。

    关于被告人孙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作为新XX尚街10周年店庆活动策划负责人,在未核实一真广告公司有无《施放气球资质证》情况下,将施放气球和气艇的业务委托给一真广告公司,对委托承办活动的一真广告公司资质没有审核把关,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X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责任较小,积极协调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孙X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刘XX、孙X在公安机关通知下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X

    人民陪审员  张婕

    人民陪审员  张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


  • 2019-07-29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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