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亮,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刘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申X、王XX、王XX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张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白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X、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申X在与上诉人的代理权终止后与被上诉人王XX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买卖行为自始无效。上诉人与申X签署的代理买卖房屋的委托书,是名为卖房,实为借款抵押。上诉人将借款归还申X时,该委托书自行失效,且申X与王XX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事后未经上诉人追认,申X与王XX在整个买卖交易过程中,均是以自己名义与王XX交易,王XX作为买受人知道处分人申X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登记权利人,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无效。王XX应提供当时与申X的交易证据,是如何进行的交易,是有偿的,还是买卖的,如何交付购房款的。王XX在明知该房屋登记权利人并非申X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应当了解房屋的详细信息。在房价飞涨的情况下,申X与王XX低价交易该房屋,属于不正当交易,应认定无效。二、王XX无权处分该房,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王XX主观具有恶意且未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人的交易行为当然无效。
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申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告刘X、张XX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刘X、张XX在邯郸市××山区××院××楼××单元××号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邯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属于刘X、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其他共有人。刘X、张XX委托申X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手续。代理权限:代为签订有关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代收售房款;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代办与上述房屋买卖有关的其他事项。代理权限: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开始至该房产办理完过户手续止。在上述授权范围以及期限内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二原告刘X、张XX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盖手印。该委托书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2日被告申X作为经办人代理原告(卖方)刘X与被告(买方)王XX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邯郸市××山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在交纳了各项房产税费后,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签订了房产契约,将该房产以295913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在交纳了各项房产税费后,取得到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后被告王XX找原告刘X家人腾房,双方协议未果,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申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二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申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向法院提交的系被告申X作为经办人代理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申X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且该委托书经过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二原告并未提交该委托书及公证书存在无效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申X在其代理权限内从事的代理行为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约束的系双方当事人,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原告主张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刘X、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张XX在2008年12月30日向申X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明确约定对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委托申X办理买卖手续,代理权限为,代为签订有关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代收售房款;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代办与上述房屋买卖有关的其他事项。代理权限: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开始至该房产办理完过户手续止。申X根据以上委托协议的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房产代理卖给王XX,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刘X、张XX上诉主张王XX与申X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在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王XX所有之后,王XX具有处分该房屋的一切权利,2014年7月28日王XX与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刘X、张XX上诉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刘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宋XX
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