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初21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493300B。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亮,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360718G。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武安镇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423120Y。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邯郸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业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白浩亮,被告XXX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业公司偿还邯郸XX公司代偿款2亿元,及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127XXXX1666.68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2018年2月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邯郸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质押股权享有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XXX业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XX公司与邯郸XX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就邯郸XX公司为XXX业公司向华XX公司借款2亿元签订的保证合同,XX公司以其在XXX业公司股权为邯郸XX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XXX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0日邯郸XX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出资代替XXX业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2亿元,并约定XXX业公司就该笔代偿款向邯郸XX公司支付利率为7.5%的利息,偿还期限2018年3月20日,到期后邯郸XX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XXX业公司偿还2亿元及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127XXXX1666.68元),XX公司在其股权质押范围折价、拍卖、变卖质押股权优先偿还邯郸XX公司。
XXX业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现在没有钱,有钱后履行还款义务。
XX公司辩称,1、XXX业公司已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反担保合同关系也已经随之消灭;2014年3月,XXX业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亿元(以实际贷款金额为准),同日邯郸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邯郸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21日,邯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对邯郸XX公司为履行上述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的49%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2017年3月10日,XXX业公司通过在邯郸XX开立的账户,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7XXXX8250元偿还给了华XX公司。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于XXX业公司已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主债权己经消灭,邯郸XX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义务随之消灭,XX公司以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义务也随之消灭。邯郸XX公司起诉主张按照反担保合同享受权利,无事实基础,无法律根据;2、假设邯郸XX公司代XXX业公司偿还了债务,邯郸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请也存在如下问题:根据《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的规定,XX公司反担保的范围仅为邯郸XX公司为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的49%,不是全部,且不包含邯郸XX公司代偿之后的利息。根据《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股权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邯郸XX公司按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向华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算起,XX公司应自此其两年内向邯郸XX公司偿还其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的49%,据此,邯郸XX公司最早也应当等到2018年12月方始对XX公司享有起诉权。综上,邯郸XX公司诉讼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邯郸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邯郸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主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XXX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XXX业公司在华XX公司的借款,由邯郸XX公司提供担保,XX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2、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由XX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XX公司2016年进行了出质登记;证据4、信托贷款合同。证明华XX公司向XXX业公司出借2亿元;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邯郸XX公司为XXX业公司在华XX公司借款提供了保证;证据6、2亿元转款凭证,证明XXX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邯郸XX公司支付了2亿元用以偿还XXX业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并约定XXX业公司向邯郸XX公司支付利率为7.5%利息,偿还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证据7、2017年3月9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邯郸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
XXX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邯郸XX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反担保责任,邯郸XX公司应提供替XXX业公司代偿的证据。证据7仅能证明邯郸XX公司曾向XXX业公司汇款,结合邯郸XX公司提交的内部银行借款书可知,邯郸XX公司和XXX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也不能证明邯郸XX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
XX公司主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XXX业公司在邯郸XX的账户明细。证明XXX业公司偿还本息数额的事实;证据2、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反担保的范围及期限,邯郸XX公司起诉时不具有诉权;证据3、还款手续。证明XXX业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转给华XX公司197XXXX8250元。
邯郸XX公司质证意见,银行明细不具备证据要件;邯郸XX公司之所以将款项以XXX业公司名义还款,因为XXX业公司为我方子公司,XXX业公司不能进入黑名单,我方出钱还款就是履行了保证责任,正因为我方履行了保证责任,才产生了新的债务;对反担保合同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而不是到两年后才可以向XX公司主张权利。
XXX业公司质证意见,具体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XXX业公司(借款人)与华XX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华鑫单信字XXX号-贷款-02《信托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华XX公司向XXX业公司提供贷款2亿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年6.457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偿还:XXX业公司应按以下约定日期和金额分期归还贷款本金,利随本清:①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②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③2015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④2016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⑤2016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⑥本信托终止之日,偿还剩余本金。贷款到期,XXX业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华XX公司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直至XXX业公司还清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
XXX业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后,邯郸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鑫单信字XXX-保证-02《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XXX业公司与华XX公司已签订合同编号为华鑫单信字XXX号-贷款-02《信托贷款合同》,邯郸XX公司愿意为XXX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XXX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XXX业公司应向华XX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华XX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华XX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XXX业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以上合同签订后,华XX公司向XXX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6月21日,XXX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邯郸XX公司、XX公司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XXX业公司分别向山西XX公司贷款壹亿伍仟万元、向华XX公司贷款贰亿元,两笔贷款合计叁亿伍仟万元。邯郸XX公司对XXX业公司的两笔贷款提供担保,XX公司为邯郸XX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二、XX公司同意以其所持有的XXX业公司49%的股权6860万元,质押给邯郸XX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三亿五千万元,股权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两年。三、同意朱X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当天,邯郸XX公司(质权人、甲方)与XX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担保债权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的49%,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担保财产范围乙方同意以其所持有的XXX业公司49%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6860元,被担保债权数额35000万元质押给甲方。第三条担保期限股权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甲方按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向山西XX公司、华XX公司两家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算起。乙方应自此日起两年内向甲方偿还其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的49%。第四条实现担保权的方式乙方承诺,到期不履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义务,则乙方所持有XX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甲方……。
2016年6月22日,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邯郸XX公司出具编号为(武)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5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XXX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860万元;出质人:XX公司;质权人:邯郸XX公司。
华XX公司向XXX业公司发放的借款到期后,XXX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邯郸XX公司为履行其保证义务,于2017年3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XXX业公司欠付华XX公司的借款本金1.95亿元及利息XXX元,共计197XXXX8250元汇入XXX业公司账户,XXX业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7年3月10日将以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了华XX公司。
2017年3月20日,XXX业公司、XX公司以在XXX上加盖XXX业公司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加盖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章的形式,认可邯郸XX公司代偿款项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利率为7.5%。
后邯郸XX公司以其履行了代偿义务而要求XXX业公司、XX公司偿还款项,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XXX业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鑫单信字XXX号-贷款-02《信托贷款合同》、邯郸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鑫单信字XXX-保证-02《保证合同》、邯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XXX业公司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邯郸XX公司代XXX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而邯郸XX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有《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故邯郸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X业公司和XX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XX公司所提系XXX业公司归还了借款,故主债权已消灭,XX公司以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义务也随之消灭的主张。邯郸XX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将款项转入XXX业公司账户,由XXX业公司归还了借款,且邯郸XX公司对此履行方式作出合理解释,即为了避免影响XXX业公司和邯郸XX公司在银行系统的征信,邯郸XX公司才通过XXX业公司账户偿还了借款本息,XXX业公司对邯郸XX公司此陈述并无异议,且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在XXX上加盖个人印章,对邯郸XX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邯郸XX公司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关于邯郸XX公司是否可以要求XX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问题。根据邯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股权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邯郸XX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华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算起,XX公司应自此日起两年内向邯郸XX公司偿还其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的49%。邯郸XX公司现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10日履行了保证责任,故XX公司应自此日期起两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而XX公司在邯郸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邯郸XX公司归还款项,故邯郸XX公司现起诉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XX公司认为邯郸XX公司诉权尚未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邯郸XX公司代偿款项数额问题。邯郸XX公司虽主张其替XXX业公司代偿了2亿元,且提供了XXX予以佐证,但邯郸XX公司只提供了代偿197XXXX8250元的手续,且邯郸XX公司对其XXX即为内部转款手续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而XXX形成时间亦在邯郸XX公司履行代偿行为之前,故邯郸XX公司主张代偿款项为2亿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邯郸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邯郸XX公司代偿的款项数额应为197XXXX8250元。
关于邯郸XX公司所主张的履行代偿义务后XXX业公司、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代偿款的利息问题。邯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向邯郸XX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邯郸XX公司为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的49%,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虽未约定代偿款项的利息问题,但邯郸XX公司在垫付款项后至XXX业公司、XX公司归还款项前,必然存在利益损失,XXX业公司、XX公司对邯郸XX公司该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且邯郸XX公司所提供的XXX约定利率为7.5%,XXX业公司对此无异议,而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签章认可,故邯郸XX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项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代偿款197XXXX8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XXXX82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5%,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XX公司对河北XX公司所质押的XX公司49%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数额的49%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告XX公司、河北XX公司共同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贾X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