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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吉林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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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李XX与吉林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2020)辽1104民初2006号

2020-09-21

    原告:李XX,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辽宁XX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盘锦市兴隆台区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XX公司负责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盘锦市兴隆台区XX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XX。

    法定代表人:贾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吉林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辽宁XX公司、被告辽宁XX公司、被告盘锦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吉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辽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辽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盘锦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吉林XX公司、被告李XX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8,019.10元及利息(以2017年10月15日尚欠工程款2,158,019.10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29日,利息为284,498.00元),共计2,442,517.10元;2.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盘锦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从被告吉林XX公司处承包大洼县XX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XXX-XXX、XXXX-XXXX、XXX-XXX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吉林XX公司,并向其主张工程款,其以被告XX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XX公司经对账后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吉林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58,019.10元。被告XX公司尚欠被告吉林XX公司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李XX挂靠被告吉林XX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应当与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盘锦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有协议书,但在协议书第3条中明确约定“总工程造价以XX公司最终审计结算为准”,依据该约定,在未有最终审计结算的相关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只是利润分成,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当时双方在劳动监察局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便于与XX公司结算工程款。该协议具有临时性,且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不能作为起诉、上访的证据使用。3.我公司虽没有法人资格,但属于独立核算、有开户银行账户,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是吉林XX公司的负责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是企业的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承担。

    被告辽宁XX公司辩称:大洼县XX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的甲方系辽宁XX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XX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我公司分包给吉林XX公司和XX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算工程款80%,现吉林XX公司施工项目形象进度审核单为15份,累计工程进度款为27,318,399.99元,我公司扣除3%管理费和其应缴税款后,应付吉林XX公司23,950,000.00元,现已实际支付20,800,000.00元,支付比例为86.84%,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我公司对该项目是统一向分包的吉林XX公司拨付进度款,虽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形,均是按照吉林XX公司的指定,并计入吉林XX公司的账内。本案欠付原告施工款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现盘锦XX公司与我公司尚未结算审核,起诉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具备起的条件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XX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请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又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吉林XX公司,吉林XX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只是完成案涉工程中一部分工程的承揽人。2.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审计机构确定的进度审核额为56,805,247.21元,我公司已向辽宁XX公司支付工程款55,831,828.51元,付款比例达到98.29%,已远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在工程的审计数额未作出前,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欠辽宁XX公司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盘锦XX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建大洼县XX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3,793,059.26元。约定: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拨付其进度审核额的50%;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档案回单并将合格工程交付发包人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审核价款的80%;第二年内,……支付工程审计结算价款至95%。工程总价5%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的余额。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盘锦XX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审核金额向被告辽宁XX公司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度审核单由建设单位、咨询单位、造价审核负责人、造价员、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盖章或签名,该工程的审核金额为56,805,247.21元,被告盘锦XX公司已向被告辽宁XX公司拨付进度工程款55,831,828.51元,为工程审核金额的98.29%,尚有工程进度款973,418.70元未支付。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被告辽宁XX公司承包大洼县XX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后,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吉林XX公司签订大洼县XX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XX公司,约定:合同额晢定为80,000,000.00元,工程竣工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0%,第二年内付清剩余款项;不得将本工程自行转包或分包。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对工程进度款金额的审核,被告辽宁XX公司应向被告吉林XX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27,318,399.99元,已支付23,740,355.00元(包括扣除总工程款3%的管理费和吉林XX公司应承担的税金,辽宁XX公司自认已实际支付20,800,000.00元)。

    被告吉林XX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将其分包工程中XXX-XXX、XXXX-XXXX、XXX-XXX钢结构、墙面、屋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李XX,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4,849,630.40元,已支付给原告1,527,700.00元,尚欠工程款2,158,019.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吉林XX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经营提供咨询服务,设立独立的资金账户,被告辽宁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计入该公司的账户。被告辽宁XX公司为被告辽宁XX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大洼县XX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大洼县XX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及合同的内容。

    2.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3.工程形象进度审核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根据几方确认的工程进度审核单上的审核金额,盘锦XX公司向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向吉林XX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金额。

    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委托付款授权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XX公司、李XX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5.吉林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独立账户、资金独立核算的事实。

    6.辽宁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该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XX公司在分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李XX,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XX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完工,且所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其要求被告吉林XX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辽宁XX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吉林XX公司,对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盘锦XX公司将大洼县XX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XX公司,按几方单位及个人确认的进度工程量审核进度工程款,并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被告辽宁XX公司,尚有部分未支付。被告盘锦XX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二年已届满,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盘锦XX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XX公司工程进度款(973,418.7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辽宁XX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XX为被告吉林XX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被告李XX与被告吉林XX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几被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吉林XX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总工程造价以XX公司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未进行总工程造价的最终审计,原告不具备诉讼条件。从工程的整体付款方式来看,是按照工程进度,由几方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进度工程款,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进度工程款,被告盘锦XX公司已按拨付进度款的方式向被告辽宁XX公司支付了每个进度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大部分,被告辽宁XX公司亦是按进度向被告吉林XX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从被告吉林XX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吉林XX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的进度款数额,其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持,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虽尚未审计,但发包方对承包方、承包方对分包方都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吉林XX公司亦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因此,几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2,158,019.1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158,019.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盘锦XX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XX公司工程进度款973,418.7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李XX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李XX不承担责任。

    五、被告辽宁XX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4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70.00元,由被告吉林XX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担保服务费4,886.00元,由被告吉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 微


  • 2020-09-21
  • 大洼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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