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李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11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鹏,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街道南关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李XX、王XX、王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盘锦XX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盘锦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履行中,辽宁XX公司是否支付约定的货款、五上诉人是否实施具体妨害行为、截止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盘锦XX公司是否因上诉人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盘锦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盘锦XX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主张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一并予以查清后,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王XX、李XX、王XX、王XX、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2元予以退回。
审 判长 原 野
审 判员 郭XX
审 判员 裴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桐
书 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