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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等与陈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件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霞律师
我的价值:我方当时人是合法继承涉案房产,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和受益权。涉案房屋均被两上诉人出租,租金均由李某某直接收取,故其占有的租金收益属实际产权人陈某1的损失,应予全部返还。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3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陈X之母),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201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高X(系陈XX之母),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陈X、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李XX是作为陈X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XX并非适格被告,一审判令李XX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错误;陈XX以物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其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后,其权利并未受到来自上诉人的侵害,而其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时间应自房地产登记时起算,至上诉人履行XX付义务、陈XX接受房屋时止;一审中陈XX始终未提供证据原件;一审判决遗漏了相关事实,上诉人一方在开具房租发票时缴纳了税款、负责经营管理涉案房屋期间付出了劳动及相应管理费用,一审均未予处理。

    被上诉人陈XX辩称,涉案房屋原权利人陈XX死亡后,陈X及其母亲李XX对外出租房屋的行为未取得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因此两上诉人均为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陈XX对涉案房屋的物权自被继承人陈XX死亡之日即生效;陈XX死亡后,涉案房屋均被两上诉人出租,租金均由李XX直接收取,故其占有的租金收益属实际产权人陈XX的损失,应予返还;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现本案中陈XX提供了其他相应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仍然具有证明力;两上诉人开发票缴纳增值税的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另行起诉;两上诉人在生效判决确认陈XX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仍对案外人出租并收取租金,存在恶意占有的目的,因此无权主张维护管理的必要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李XX支付陈XX租金2,942,499元[租金构成:1.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2201室)租金: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16,000元/月X12个月=192,0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16,000元/月X12个月=192,000元;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16,600元/月X13个月=215,8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17,500元/月X10个月=175,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17,500元/月/30天X20天=11,666元;共计786,466元。2.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2202室)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4,300元/月X50个月=215,000元。3.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2205室)租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8,200元/月X5个月=91,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18,200元/月X17个月=309,40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15日,18,200元/月X24个月+9,000元(差额)+29,700元=475,500元;共计875,900元;4.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2206室)租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8,600元/月X2个月=17,2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8,600元/月X10个月=86,000元;2015年12月X1个月=8,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8,600元/月X2个月=17,2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8,600元/月X8个月=68,8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9,500元/月X8个月=76,000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9,500元/月/30天X20天+9,500元/月X4个月=44,333元;共计318,133元。5.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2208室)租金: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16,600元/月X45个月=747,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陈XX、高X与陈XX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XX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案号(2015)徐XX(民)初字第9122号,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陈XX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2017)沪01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陈XX的父母分别为陈X3、案外人张X。陈XX系陈XX之子,其母亲系高X。陈XX系陈XX之女,其曾被案外人收养。2008年8月11日,陈XX与案外人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张X于2008年5月22日死亡。陈XX于2014年5月20日遭歹徒杀害死亡,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二、本市XX路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201-2208室房屋)产权于2012年2月8日登记于陈XX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陈XX死亡后,其名下财产作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高X与陈XX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其并非陈XX的继承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陈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XX、陈X3、陈XX。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XX(2015)徐XX(民)初字第91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XX(2015)徐XX(民)初字第9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市XX路XX号2201室、2202室、2205室、2206室、2208室房屋产权归陈XX所有;本市XX路XX号2203室、2204室、2207室房屋产权归陈XX所有;陈XX、陈X3、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现陈XX已取得2201室、2202室、2205室、2206室、2208室的沪(2018)徐字不动产权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3.2201室(22E):1)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22日,上海XX公司缴纳2201室公共事业费。2014年11月27日、12月26日,上海XX公司自该公司尾号3432账户转入XXX银行尾号7098账户各16,000元(共2月)。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上海XX公司按月自该公司尾号3432账户转入XXX银行尾号4173账户各16,000元(共12月)。李XX共计收款224,000元。2)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XX受理陈XX起诉上海XX公司、李XX(系该案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61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2016年2月23日,陈X之母李XX(出租方、甲方)与XX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66.0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甲方作为该房屋的代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出租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出租月租金总计为16,000元,该房屋租金2年内不变。该合同签字盖XX下方还手写备注‘是22B、22G换22E,押金以现金退还850元’。注:22E即系争房屋。2018年2月26日,陈X之母李XX(出租方、甲方)与XX公司(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续签《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出租房屋月租金为17,500元,该房屋租金2年内不变。为证明已按约履行合同支付租金,XX公司提供了其租赁房屋期间转账李XX的凭证及税务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人为陈XX。XX公司称,开票人为陈XX系因产证信息显示的名称为陈XX,发票是李XX给的。一审法院认为,原系争房屋权利人陈XX已死亡,陈XX的法定继承人有陈X3、陈X、陈XX三人,即使考虑到签订租赁合同时继承纠纷尚未作出判决,但显然李XX的出租行为也未取得所有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故其作为代理人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权代理。XX公司未经审慎核实李XX的身份便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亦有过失。陈XX经继承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现权利人陈XX对李XX的代理行为也不予追认,故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陈XX不发生效力。陈XX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XX公司占有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故陈XX要求XX公司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将房屋返还陈XX。李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该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2019)沪01民终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该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2017年5月2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7日、9月20日,上海XX公司建设银行尾号7447账户按月向XXX银行尾号4173账户支付2201室租金16,600元(共6月)。李XX共计收款99,600元。2017年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23日、2018年2月1日,上海XX公司建设银行尾号7447账户按月向李XX中国XX尾号2781账户支付2201室租金各16,600元(共4月)。2018年2月27日、4月2日、4月26日、5月28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8日、9月20日、11月2日,上海XX公司建设银行尾号7447账户按月向李XX中国XX尾号2781账户支付2201室租金各17,500元(共9月)。李XX共计收款223,900元。4)上海XX公司向陈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搬离2201室,因李XX未退还该公司30,200元押金,故该公司未支付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租金(相互抵充)。4.2202室(22F):1)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XX受理陈XX起诉上海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应陈XX申请撤诉,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2018)沪0104民初161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XX撤回起诉。该案中,上海XX公司提供李X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2202室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甲方作为该房屋的代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出租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出租房屋月租金8,600元,备注:乙方22F(即2202室)房租/月为4,300元。该房屋租金2年内不变,押贰付一。乙方每月25日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户名:李XX开户银行:上海XX账户:XXXXXXXXXXX********)。租赁期间,2202室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网络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2016年11月1日,李X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上海XX公司(乙方)续签《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2202室继续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甲方作为该房屋的代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出租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出租房屋月租金8,600元,备注:乙方22F(即2202室)房租/月为4,300元。该房屋租金2年内不变,押贰付一。租赁期间,2202室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网络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2014年11月21日,上海XX公司自该公司上海XX尾号0840账户转入XXX银行尾号7098账户8,6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上海XX公司自该公司上海XX尾号0840账户按月转入XXX银行尾号7098账户各4,300元(共3月),XXX银行尾号7098账户于2015年1月26日销户。2015年2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9月,上海XX公司自上海XX尾号0840账户按月转入XXX银行尾号2235账户各4,300元(共32月)。2017年10月至12月、2018年3月至9月,上海XX公司自上海XX尾号0840账户按月转入李XX中国XX尾号2781账户各4,300元(共10月)。2018年1月25日、11月1日,上海XX公司自上海XX尾号0840账户分别转入李XX中国XX尾号2781账户8,600元、4,300元。李XX共计收到该公司215,000元。4)上海市徐汇区XX于2018年8月27日所作(2018)沪0104民初16145号案件谈话笔录中载明,上海XX公司于该案提供了上述租赁合同、凭证等。5.2205室(22A):1)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XX受理陈XX起诉上海XX公司、李XX(系该案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6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2016年12月27日,陈X之母李XX(出租方、甲方)与XX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67.6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甲方作为该房屋的代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出租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出租月金总计18,200元,该房屋租金2年内不变。审理中,XX公司确认其自2016年12月16日起一直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为证明已按约履行合同支付租金,XX公司提供其租赁房屋期间转账李XX的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开企业名称为陈XX。XX公司称,发票是李XX给的,发票是根据产证信息显示的名称为陈XX。一审法院认为,原系争房屋权利人陈XX已死亡,陈XX的法定继承人有陈X3、陈X、陈XX三人,即使考虑到签订租赁合同时继承纠纷尚未作出判决,但显然李XX的出租行为也未取得所有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故其作为代理人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权代理。XX公司未经审慎核实李XX的身份便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亦有过失。陈XX经继承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现权利人陈XX对李XX的代理行为也不予追认,故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陈XX不发生效力。陈XX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XX公司占有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故陈XX要求XX公司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将房屋返还陈XX。。上海XX公司、李XX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该两上诉人均未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2019)沪01民终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两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上海市徐汇区XX于2018年8月27日所作法庭审理笔录载明:上海XX公司陈述2205室该公司自2016年12月16日起承租,租金已支付至2018年8月。3)2017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30日,上海XX公司通过该公司XX银行尾号8348账户、顾XXX银行尾号9907账户、余X1XX银行尾号7928账户等分别转入XXX银行尾号4173账户20,800元、19,200元、20,200元、20,200元、8,200元、20,200元、20,200元、20,200元。201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8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13日、5月28日、6月25日、7月27日、8月14日、9月3日、9月26日,上海XX公司通过该公司XX银行尾号8348账户、顾XXX银行尾号9907账户、余X1XX银行尾号7928账户等分别转入李XX招商银行尾号1228账户20,200元、20,200元、20,200元,20,400元、18,200元、2,000元、18,200元、20,200元、20,200元、20,200元、35,000元(22B)、29,700元(22AB)、29,700元。李XX共计收款423,600元。6.2206室(22B):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上海XX某支付2206室公共事业及物业费。2014年11月26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3月1日郝某XX银行尾号3648账户向XXX银行尾号7098、2235账户分别转入8,600元、8,600元、8,600元、17,200元。李XX共计收款43,000元。2)2015年3月11日,天津XX公司自该公司XX银行尾号4957账户转账至XXX银行尾号2235账户10,576.80元。2015年3月至11月,该公司自上述账户按月向李XX上述账户转账8,600元(共9月)。李XX共计收到87,976.80元。前述期间段,2206室的公共事业费,由天津XX公司支付。3)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XX受理陈XX起诉上海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应陈XX申请撤诉,该院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2018)沪0104民初161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XX撤回起诉。该案法庭审理笔录中载明,上海XX公司自李XX处承租的2206室用于办公,租金9,500元/月,该公司股东叶X个人账户转入李XX中国XX尾号4203账户该公司租赁2206室的租金,该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搬离2206室,李XX已将2206室押金退还该公司。4)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上海XX公司股东叶X平安银行尾号1605账户按月转账给李XX中国XX尾号4203账户9,500元(共8月)。李XX共计收款76,000元。5)2018年8月7日,李X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上海XX公司的代理人余X2(系该公司股东)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2206室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1.2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甲方作为2206室的代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出租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出租房屋月租金9,500元,该房屋租金2年内不变,保证金押三付一。2018年9月26日、12月3日,余XX自其XX银行尾号7928账户向李XX招商银行尾号1228账户分别转账29,700元(系与2205室付款凭证重复,不计入2206室租金)、20,200元。2018年11月1日、12月3日,顾X自其XX银行尾号9907账户向李XX招商银行尾号1228账户分别转账29,700元、9,500元。李XX收款59,400元。7.2208室(22D):1)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XX受理陈XX起诉上海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应陈XX申请撤诉,该院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2018)沪0104民初161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XX撤回起诉。该案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中载明:2014年5月20日后,上海XX公司自李XX处续租的2208室用于办公,租金16,600元/月,自2014年12月起该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建设银行尾号4553账户转入XXX银行尾号4173账户该公司租赁2208室的租金,该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搬离2208室。该公司在该案提供了上述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等。2)2014年11月25日至2018年8月,上海XX公司自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4553账户按月转入XXX银行尾号4173账户各16,600元(共44月,含扣1个月押金16,600元)。李XX共计收款73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已生效的(2017)沪01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本案所涉2201室、2202室、2205室、2206室、2208室房屋产权归陈XX继承所有,该生效判决明确了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而被继承人陈XX于2014年5月20日亡故。根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陈XX对上述5套房屋的所有权自被继承人亡故即发生效力。故上述5套房屋于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收益等权利均应属陈XX享有。

    根据陈XX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仅能查实上述5套房屋所收租金为2,213,076.80元(2201室:224,000元+99,600元+223,900元+30,200元=577,700元;2202室:215,000元;2205室:423,600;2206室:43,000元+87,976.80元+76,000元+59,400元=266,376.80元;2208室:730,400元)。其余陈XX主张,陈X、李XX均予以否认,因陈XX仅提供复印件,未能提供予以佐证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陈XX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谋途径解决。陈XX要求陈X、李XX返还上述租金问题,因陈X、李XX在之前诉讼中表述共同管理上述租金,故陈XX主张陈X、李XX返还,结合陈X、李XX的身份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2,213,076.8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陈X、李XX负担。案件受理费30,340元,由陈XX负担7,520元,陈X、李XX负担22,82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基于对其具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被两上诉人陈X、李XX非法出租并收取租金,而提起诉讼要求两上诉人返还该租金。该诉讼请求属于权益侵害类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X、李XX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陈XX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如需返还,是否应当扣除两上诉人所称的租金税收及相应管理费用等支出?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根据生效判决,涉案的五套房屋所有权,在原权利人陈XX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陈XX继承所有。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纠纷诉讼的生效判决以及房产登记机构的房地产登记,只是对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依法享有遗产的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因此两上诉人称陈XX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时间为判决生效或者房地产登记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XX对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收益的权利。现上诉人陈X、李XX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自行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不具有合法的依据,且侵害了陈XX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再次,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的合同虽均以上诉人陈X的名义、由李XX作为代理人签订,但在本案诉讼中,两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两上诉人共同掌控管理,而收取的租金由两人中的具体谁保管记不清楚了。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令由两上诉人共同向陈XX返还其共同不当收取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又次,被上诉人陈XX于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取得自其他相关民事诉讼的案件材料中,且与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推翻该些证据,故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并进而据此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亦无不当。

    最后,两上诉人称其在收取案外人租金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缴纳了税款,且在经营、管理涉案房产时支付过相应费用,应从返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该请求实为吞并或部分抵销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属于反诉的范畴。而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主张及相应反诉请求,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根据相应事实证据另行提出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陈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0元,由上诉人陈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单XX

    审判员  孔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20-06-30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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