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索赔

  • 综合类型
  • (2020)沪0116民初79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君律师
为原告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

案件详情

    李XX与永安XX公司、韩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上海XX律师。

    被告:韩X,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韩国民,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韩X(下称第一被告)、韩国民(下称第二被告)、永安XX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784.88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1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在本区石化四村XXX号、XXX号附近,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0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XX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1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可酌情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父女关系。

    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所作鉴定情况属实。

    2020年8月5日,鉴于第三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月1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2.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992.50元。

    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请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三期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且第三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

    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从委托程序及内容上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均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12元,第一被告垫付1,912.50元,合计2,324.5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7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2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诉请按照其事发前平均工资3,195.48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781.90元,并扣除事发后已发放的3,042.80元,为9,739.1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6、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前述1-7项合计21,163.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992.5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金额,故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992.50元原告应返还,本院确定该款项由第三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

    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0,171.10元,支付第一被告992.5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20,171.10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X99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第一被告负担152元。

    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20-09-07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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