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7行初197号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闫XX、孟祺洪,北京XX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当日立案后,于当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孟祺洪,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起诉称,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周氏祠堂)位于河南省古吕镇街道办事处北马道街中段路东,依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1994)字第33号],因“新蔡县东湖XX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至今未签订相关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2017年3月8日,被告在未出具任何合法文件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周氏祠堂”,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8日执行强拆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周XX的死亡证明及周XX与周X父子关系证明、周XX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起诉主体;第二组证据,新蔡县文广新局关于对周氏祠堂情况的报告、关于新蔡县群众周X来信的处理意见、中共新蔡县委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委党史研究室2017-2020年工作规划》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周氏祠堂是革命遗址,是文物的一种,应当予以保护,不应拆除或遗址重建;第三组证据,关于周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东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本区域居民房屋与土地的决定、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蔡县东湖XX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该征收项目的征收机关,被告有权委托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征收工作;第四组证据,关于周氏祠堂拆除前后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周氏祠堂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答辩称,首先,虽然对新蔡县东湖XX改造进行拆迁,是经答辩人同意的,但具体实施是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要求是按法定程序进行拆迁;其次,经了解,对周X房屋及其占地范围内的拆迁是经周X本人同意后,由古吕街道办事处会同新蔡县文广新局具体进行的,因周X不同意补偿意见才引起的本案诉讼;最后,在周X起诉之前,答辩人也同意按照周X与古吕街道办事处和文广新局的意见对周氏祠堂进行异地复原重建,该补偿的按规定进行补偿。综上,答辩人并不存在强制拆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有异议,从房产证来看,这个房屋是在1995年翻建的房屋,所以根本不存在其他的原来所留下来的革命遗址的说法,从提交的房产证来看不能证明其他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也即是其要求对所拆迁的房屋是否属于周氏祠堂没有关系,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周XX与原告周X系父子关系,案涉房屋及土地皆登记在周XX名下,周XX现已去世,房屋由原告周X及其家人居住。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面积289.3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2.27平方米,该房屋是1985年经房产所退赔后于1994年翻建,其中周氏祠堂两阔三间,高5米,南北长11米,东西宽7米,面积77平方米。2016年8月31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6]85号《关于东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本区域居民房屋与土地的决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周X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未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3月8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其中包括周氏祠堂,其建筑材料由专人负责拆除和保管)。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新蔡县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向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周氏祠堂情况的报告》,认为“周氏祠堂不属于县级或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议对周氏祠堂进行异地迁移”。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适格。案涉房屋(包含周氏祠堂)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原为周XX,周XX现已去世,其子周X实际使用该房屋,该房屋被强制拆除,与周X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X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适格。经庭审查明,案涉房屋由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作为新蔡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该办事处的新蔡县人民政府承担,故新蔡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强拆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周X未就房屋征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居住房屋,该拆除行为违反条例规定。四、被告拆除的房屋含有周氏祠堂,其具有一定的党史研究意义,被告应采取合理恰当的补救措施,予以弥补。五、原告如认为其他行政机关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周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孟XX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