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274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合同款69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XX公司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为XX公司推广“618淘内推广活动”,服务方式为技术服务,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付款。由于XX公司需要合同结算,故XX公司将合同邮寄,但之后XX公司并未将合同寄回,也未付款。现XX公司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多次催促XX公司支付价款,但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本案诉讼。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1.合同中有些服务项目未完成,还有的服务项目没有要求做,故不同意支付。XX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但我方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现在公司变更为XX公司,当时段XX是以XX公司的名义与我方合作,现在由XX公司来起诉,我方不认可。2.合同约定,应当提供书面广告计划,我方认可后组织实施,但是我方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计划,导致投放的广告都是错的,投放的内容不是我方需要的广告内容。3.广告缺失了一些链接,对方给我方的视频直播,没有明细,也不知道播放时间,上面显示的客户名称也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三点,我方不可能支付款项。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个不同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陈述,段XX此前是在XX公司上班,在该公司任职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XX公司。XX公司提出让段XX下边签约的主播做直播,当时XX公司做直播时XX公司在现场,有70%的图文内容是XX公司提供,XX公司只负责发布。
诉讼中,XX公司不认可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提出一直是段XX与XX公司联系,具体提供服务的是哪家公司,XX公司并不清楚。
诉讼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营销推广服务合同》打印件。经查,该合同载明的签约主体为XX公司和XX公司,但两公司均未加盖公章。XX公司也提交了《营销推广服务合同》原件,该合同上加盖有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未加盖XX公司公章。XX公司提出,该合同系XX公司邮寄给XX公司,XX公司没有盖X的原因是:一方面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最初段XX是以XX公司洽谈合作,XX公司不知道XX公司,所以没有在该合同上盖X。
XX公司提交的《营销推广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合同金额为69850元,附件中列明了推广的具体分类、客户ID、完成链接、付款状态和报价。经查,该附件中共有金额23050元的推广的完成链接为空白。
XX公司提交的《营销推广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合同金额为69850元,但是该合同没有相关的附件。
2.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7月5日,金额为69850元,购买方为XX公司,代开企业为XX公司。
3.段XX与XX公司员工魏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不知道段XX是哪个公司的人。经查,魏XX在聊天表示:“一共是69850,图文是49850,直播20000。”“先结完这部分吧。”“我刚才确认了一下,还有很多客户没有结算,预计月底能付。”“目前正收着钱呢,钱到账就能结掉。具体时间真说不好。他们给我说的是月底。”“能付啊,不过也要过双十二了。”“发票开成技术服务费吧。刷单那个暂时先不要开票,等我消息。”“合同在老板那压着呢,他们说不用签合同,钱肯定会给你的。”
4.XX公司员工段XX与XX公司员工王XX、魏XX的电话录音。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查,王XX在通话中表示:“我问了,当时合同上有些问题,我不知道具体是问题,你等我回去吧,回去碰一下。”“(魏XX)他是收到了一份合同,合同上不全是我们的业务,还有其他公司,具体情况我也不是特别清楚。”“合同我不知道还有没有留着,因为我们之前搬过一次家,我也让他去找了那份合同。”“发票我们确实收到过。”魏XX在通话中表示:“合同都找不到了。那都多久的事了。”“那你具体跟他(王XX)联系吧,我不知道这个事情。他说了,他是老板,因为他知道这个事情,他也认识XXX,但是他对这个业务不是太清楚,他要让做业务的人来联系,他现在说了这业务的是你,你一直不接我电话,怎么沟通。”“这样解决,你把合同还有明细重新再发我一下。”“那合同好像当时收到了,然后又是提交上去,后来就没音了。合同现在也找不到了,你只能是重新给我发了。”“我给你说下流程,你直接给我发一个电子版的,加明细,我提交上去,如果没问题,双方盖X,一走流程就完事了。”“当时卡在那里不回复,也不知道有没有问题,所以我想咱们重新走一遍流程,重新提交上去补救行为了。”“就是盖X合同接收完之后,我就反馈上之后,财务那边存在什么问题,就直接卡那了。”“是。财务觉得合同有问题,或者说明细有问题,我现在想就是重新走一遍。”“就是当时看合同和明细有问题就卡住了,你现在按照你钱那个打钱,肯定不会同意的。”“合同细节上面没有问题,可能细节上有问题,没有反馈我,就是那个明细表,消耗细表。就是钱不是从客户的消耗来的么,可能卡住了。”“所以说,可能性就是客户消耗明细财务那边卡住了,客户消耗明细财务就不确认,让按照那个结算金额打钱,那肯定不打钱。”
诉讼中,XX公司提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XX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提出,XX公司提交的《营销推广服务合同》中完成链接为空白的部分系XX公司未完成相关服务。XX公司提出,直播时因为有XX公司在现场,当时有链接,因时间久了故现在链接打不开了,链接的正常保存时间是3个月左右。XX公司同意就附件中链接非空白的推广服务支付费用,但不同意按照附加记载的价格支付,因为该报价系在提供服务后由XX公司邮寄给XX公司,XX公司并不同意该价格。XX公司一直是与XX公司合作,段XX是该公司员工,XX公司清楚XX公司的价格。直播当天,对方说是XX公司的人员。直到段XX将合同邮寄过来,才知道是XX公司。XX公司的报价一直高于行业报价,但该公司系一线公司,报价即使较高,XX公司也认可。后来得知段XX用自己的公司与XX公司签合同,所以不同意其报价。
本院认为,XX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XX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第一,虽然XXX和XX公司提交的《营销推广服务合同》均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是结合查明事实,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是XX公司与XX公司。首先,从缔约阶段来说,双方都认可,在合作磋商阶段都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XX参与其中。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段XX当时是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磋商。其次,从合同履行来说,合同的履行系由XX公司完成,XX公司亦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XX公司也收到。最后,从履约后的沟通来说,在XX公司催款期间,不论是魏XX还是王XX在微信聊天和电话中都未对合同的主体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主体是XX公司与XX公司。
第二,根据查明事实,对于XX公司提交的附件中链接为空白的部分,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完成了相关推广服务,而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服务,故该部分服务款项23050元,XX公司无权主张。因此,剩余款项46800元,XX公司应予支付。XX公司对剩余推广服务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是XX公司未对应付价格提出明确意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缔约过程以及微信聊天、电话记录,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为自XX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以4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合同款4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25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