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83行初7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孟祺洪,张XX(实习)北京XX律师。
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景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XX。
委托代理人王X,登封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XX诉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赔偿及复议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祺洪,张XX,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景XX、李XX,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梅XX村民,在登封市XX有承包地60余亩,并在此经营果园。现土地因“登封市莲花XX建设项目”被征收,原告从未获悉任何征地公告、通知及安置补偿方案等标准文件,也未签订相关征收补偿协议、获得相关补偿。在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谈妥的情况下,被告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同崔坪村村委会带领施工队,在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葡萄园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要求审查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请求:1.撒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强推果园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果园拥有合法权益;3.复议申请书复印件;4.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强推果园照片,证明果园遭到被告大金店镇人民政府暴力强拆;6.光盘一张,证明果园遭到镇政府强拆;7.合同协议书,证明该项目的发包人为大金店人民政府;8、招标、评标汇总资料,证明该项目是由被告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进行委托招标,郑州XX公司为中标公司;9、登封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登扶贫组(2016)11号文件及郑州市扶贫办、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2016年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郑扶贫办(2016)45号文件、郑州市2016年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项目核准备案情况统计表、登封市农业扶贫开发办公室登扶贫(2016)32号文件、关于对郑州市2016年贫困山区区域特色经济项目登封市莲花XX项目部分建设内容进行变更的批复登扶贫(2017)43号文件,证明该项目是由被告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并由其具体实施;10、郑州市人民政府答复书、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书、登封市交通运输局答复书、登封市农业扶贫开发办公室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大金店镇人民政府为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以及该项目未批先征。
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显属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答辩人没有强推原告的果园,原告也没有答辩人强推其果园的事实和证据。为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显属主体错误,应依法回。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台法,造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1.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属于原告与崔坪村村民之间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大金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复议申请书、快递查询单、行政复议审批表、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快递单、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XX单;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复议决定书、邮寄单,证明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本案原告;
第四组证据,崔坪村关于修路占地补偿的情况说明、崔坪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大金店崔坪村委会承认拆除原告葡萄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从登封市XX村民处承包了部分土地,并用于种植葡萄树。2017年5月26日上午,原告葡萄园被部分毁坏。后该被毁坏葡萄园的土地上修建起乡村公路,现公路已建成通车。原告对该拆除葡萄园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强推果园违法,并要求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封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决定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驳回原告王XX的复议申请,并向王XX邮寄送达。原告王XX于2017年9月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王XX撤回要求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该强制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王XX被强制拆除的葡萄园位于登封市莲花XX建设项目范围内,该项目的招投标材料中显示该项目的采购人及招标人均为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为并非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实施,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提供有其葡萄园被强制拆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被告并未对视频及照片中有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否认。尽管在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崔坪村关于修路占地补偿的情况说明中,崔萍村委会承认该葡萄园系村委会强制拆除,但该葡萄园拆除后的土地用于修建公路,且该修路及相关赔偿事宜均由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负责,故该强制拆除责任和后果应当由大金店镇人民政府承担。(二)被诉强制拆除原告部分葡萄园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对被诉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部分葡萄园,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依据和作出该被诉行为前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且该葡萄园被强制拆除前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并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原告也未获得相应补偿,故应当视为被告拆除原告部分葡萄园用于修路没有相关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葡萄园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决定,经过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该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驳回原告王XX的复议申请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XX部分葡萄园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颖军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本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