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0084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
原告刘XX与被告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X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XX与田X系朋友关系。刘XX通过转账方式向田X出借76000元,经多次催要,田X至今未偿还。
被告田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通话录音。本院当庭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刘XX与田X于2016年10月相识,系朋友关系。田X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刘XX提出借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刘XX通过支付宝向田X的支付宝账户转款114500元。其间田X已归还38500元,尚欠76000元。2017年8月、10月刘XX与田X的通话记录显示田X多次要求刘XX向其转款,刘XX亦多次要求田X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刘XX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刘XX与田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田X在收到刘XX的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刘XX要求田X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76000元。
如果被告田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田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