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XX与哈尔滨XX公司、刘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3675号
原告:时XX,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志华商城XX商服。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被告:刘X,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XX民开XX。
原告时XX与被告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彭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43000元,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蓝XX及居间方XX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蓝XX将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大街东XX××电业小区××单元××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560000元,其中首付款155000元交由居间方XX公司代管。2018年6月29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购房首付款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个人账户。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蓝XX及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2018年12月12日,刘X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交付给XX公司的剩余购房首付款55000元。然被告只在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0日及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5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12000元,现仍有43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X微信号截图、刘X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XX欠时XX4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原告举示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时XX与案外人蓝XX及居间方XX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时XX购买案外人蓝XX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大街东XX××电业小区××单元××房产,房屋价格560000元,首付款155000元。2018年6月29日,时XX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房首付款交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的个人账户。2018年12月11日,时XX与蓝XX及XX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2018年12月12日,刘X出具欠条给时XX,其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偿还时XX剩余购房首付款55000元。刘X在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0日及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偿还时XX5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偿还12000元,现仍有43000元未给付,故时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时XX与蓝XX及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义务。但刘X出具的欠条载明“剩余55000元由我刘X本人于2019年4月1日还清”,说明刘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了公司的债务,时XX在欠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其认可应由XX公司承担的债务由刘X个人偿还。对时XX要求刘X返还购房首付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在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对时XX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时XX购房首付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刘X负担438元,由原告时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