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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中,律师通过举证及法律分析,成功让劳动者以过错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

  • 劳动工伤
  • (2020)闽02民终48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思羽律师
在工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黄思羽律师通过举证及法律分析,成功让劳动者以过错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803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羽,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徐XX所提供的急救中心出警记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表明徐XX在华XX公司宿舍处受伤”,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根据徐XX所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无任何一处表明在华XX公司宿舍受伤,反而徐XX提供的《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载明“现场地址XX大厦车库门口”,证实徐XX受伤现场在XX大厦车库大门一楼,并非XX大厦三楼的华XX公司宿舍。2.一审判决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更进一步明确徐XX受伤经过为,徐XX在宿舍起床后,出了宿舍门,在经过卫生间走廊时,头撞到走廊上的横梁,导致受伤”,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华XX公司出于爱护职工、减轻职工负担的善意,为了让徐XX能获得工伤保险,违心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没想到徐XX倒打一耙起诉华XX公司。应当看到,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XX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受伤的,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徐XX的受伤进行事实审查,因此该决定书并不能做为事实依据,且该决定书的认定是孤证又与徐XX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根据举证规则,徐XX主张去卫生间头撞到走廊上的横梁导致摔倒受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对华XX公司提出的质疑反驳作出有证明力有说服力的解释阐明的情形之下,就以华XX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徐XX证据,实属主观臆断。3.徐XX受伤后到医院的第一时间对诊治医生的陈述,以及数月之后在伤残鉴定申请报告的陈述,均无谈及撞到走廊上的横梁导致摔倒受伤。若提及,必定对其头部进行扫描检查,当时没有提及其后起诉的行为与常理相悖。头撞横梁必然后倾,腿脚悬空、臀背着地,不会发生胫腓骨折,而糖尿病高血压引起眩晕摔倒却会导致胫腓骨折。这都印证徐XX所主张的事实是杜撰虚假的。4.徐XX单方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功能和目的只是受一方当事人之要求就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徐XX单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一种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徐XX辩称:华XX公司称徐XX是在车库受伤没有依据,徐XX是在夹层受伤不能自己下楼,是被担架抬下来的。
徐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XX公司赔偿徐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169.74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108802元、误工费19666.67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费13883.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417.5元、鉴定费2600元;2.请求判令华XX公司赔偿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两项合计198169.7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7月22日,徐XX儿子万XX承租了厦门市思明区××四里××号××室房屋,租期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2018年11月5日,徐XX在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办理了福建省暂住登记,登记暂住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四里××号××室。
2018年12月21日,徐XX与华XX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徐XX在华XX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包括试用期6个月。华XX公司自2019年1月起为徐XX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8日徐XX先后两次通过微信与华XX公司原主管李X微信联系,请求给予安排单位宿舍。此后徐XX住进了华XX公司安排的位于XX大厦的员工宿舍。该员工宿舍位于XX大厦二楼与三楼之间的夹层(设备转换层),华XX公司将该夹层改造成多间宿舍提供给员工居住,楼层走廊过道的横梁高度较低,部分横梁高度低于正常通行高度,为防止碰撞,华XX公司在横梁上涂上了红黄色加以提示。
2019年1月22日早上6时许,徐XX在华XX公司宿舍楼受伤,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显示,该中心于2019年1月22日6时:26分:17秒受理了急救申请,报救情况为“外科、骨折”,现场地址及等车地址为“XX大厦车库门口”,初步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徐XX随后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病人诉求为:“下肢关节扭伤急性重度疼痛”、主诉为:“外伤致右小腿肿胀1小时”。
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8日,徐XX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胫腓骨CT平扫+三维重建,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糖尿病。2019年5月21日,徐XX在湖北省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异地结算徐XX在厦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共花费医疗费20261.92元,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结算报销了9350.08元。徐XX出院后另在厦门及武汉市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971.73元。徐XX所支付医疗费用中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实际个人支付13883.57元。华XX公司已向徐XX支付工资至2019年8月份,华XX公司最后一次向徐XX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支付工资数额为2549.32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徐XX支出厦门往返武汉交通费用2417.50元,其中2019年4月16日支出厦门至武汉机票费435元,2019年5月13日支出武汉至厦门机票费400元,此后的交通费均为2019年7月之后产生。
2019年9月10日,华XX公司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徐XX为工伤,2019年9月20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1XXXX0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查明事实经过为:2019年1月22日上午6:10许,徐XX在公司宿舍起床后,出了宿舍门,在经过卫生间走廊时,头撞到走廊上的横梁,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该局审查认为无证据表明徐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9年9月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止;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2000元整。徐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一审中,徐XX确认受伤发生的走廊区域安装有照明电灯。
关于徐XX是否系因头部撞到华XX公司宿舍横梁导致胫腓骨骨折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徐XX所提供的急救中心出警记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表明徐XX系在华XX公司宿舍处受伤,受伤部位为胫腓骨骨折。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更进一步明确其受伤经过为徐XX在公司宿舍起床后,出了宿舍门,在经过卫生间走廊时,头撞到走廊上的横梁,导致受伤。该工伤认定的申请系由华XX公司提起,表明华XX公司认为徐XX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受伤,结合前述病历、报警回执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事实,徐XX系在华XX公司宿舍因头撞到走廊上的横梁导致胫腓骨折受伤事实具有可信度,应予采信。华XX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质疑,但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不予采纳。
关于华XX公司是否应对徐XX的受伤负责、双方责任比例大小以及徐XX的损失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从徐XX所居住的华XX公司的宿舍现场照片情况看,该宿舍位于XX大厦的夹层(设备转换层),横梁高低不平,走廊部分区域明显低于正常通行的高度,需要低头或弯腰才能通行,虽华XX公司在走廊横梁上涂色加以警示,但仍不免意外伤害发生。华XX公司将具有一定安全隐患的房屋改造成员工宿舍,所采取的安全警示措施不足以防范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XX先后两次主动要求华XX公司提供免费的员工宿舍,其明知员工宿舍居住状况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然坚持要求入住,徐XX摔伤的走廊位置经徐XX确认安装有照明电灯,横梁上有涂色警示,则徐XX作为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加以注意则不至于损害后果发生,故徐XX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责任。综合两方面的过错情况,徐XX对本次摔伤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华XX公司存在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华XX公司应对徐XX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徐XX应对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徐XX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徐XX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802元(54401元/年*20年*10%);2.误工费:徐XX的误工费经鉴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9年9月15日,华XX公司已支付徐XX2019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最后一次向徐XX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支付工资数额为2549.32元,则华XX公司还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徐XX,徐XX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500元/月,其误工费可按25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6天,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未作鉴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系数50%)确定,则护理费应为200元/天*6天+200元/天*50%*90天=10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100元/天=600元;5.营养费:按医疗费用数额5%-10%计算,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6.医疗费:13883.5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0261.92元+出院后门诊费2971.73元-医保报销9350.08元);7.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确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徐XX2019年4月、5月往返武汉的机票费可与其回武汉报销医疗费的时间吻合,确定为必要交通费,予以支持;从其治疗情况看,徐XX绝大部分治疗均在厦门,回武汉仅有少量医疗费用发生,其称回武汉治疗的交通费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余交通费不予支持,则交通费支持数额为835元;9.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则徐XX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为153420.57元,依照责任比例30%计算华XX公司应赔偿徐XX物质性损失46026元。徐XX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徐XX的伤残情况及本案中各方的过错责任情况,酌定华XX公司还应赔偿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则合计应赔偿徐XX各项损失合计475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XX各项损失共计47526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华XX公司主要对于一审认定徐XX在华XX公司宿舍处受伤有异议。
另,徐XX不服一审判决虽提起上诉,但未依法预交上诉费,本院已另行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华XX公司提供给徐XX的宿舍处于大楼转换层,该转换层建筑构件、管路较多,尤其是徐XX所住宿舍内地面楼板存在反梁,人经过时发生磕绊在所难免。华XX公司质疑徐XX头部撞到走廊上的横梁不会导致胫腓骨骨折,虽符合常识,但据此也只能说明徐XX摔伤的位置不一定是在走廊。本案华XX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徐XX是在转换层外其他地方摔伤,根据事发当天急救中心出警记录的“骨折夹板外固定、铲式担架搬运”急救处理记载等相关事实,徐XX系在大楼转换层区域内摔倒并导致胫腓骨骨折,应无疑义。
转换层并不适合居住,存在易磕碰等不安全因素,华XX公司将转换层当作宿舍使用,法律上便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徐XX为了上早班急于洗漱而磕碰摔伤,华XX公司亦难辞其咎,应当对徐XX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华XX公司承担应赔偿项目30%的比例基本适当,予以维持。
综上,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向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翁XX
书 记 员 郑XX


  • 2020-12-08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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