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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大鹏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包土地进行农业养殖生产在先,后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搭建高压线通过养殖场上方,给养殖工作以及牛造成了危害。牛棚距离高压线过近,有安全隐患;牛受到高压线影响而死亡;电力公司也拒绝向XX公司出具相关符合安全的相关证明,导致XX公司不能办理设施农业养殖结构调整手续,养殖场扩大生产受阻,造成原告损失。
电力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高压线项目开工前、竣工后均通过了环境影响测评验收,对上诉人的养殖场没有环境影响。牛棚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生产距离。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影响。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拆除XX公司上方“疆芦二线”50万伏高压输电线消除危险;2.案件受理费由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刘XX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王XX将兴隆淀村北三队北厂西地50亩承包给刘XX,用于搞农业设施建设,兴隆淀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转租证明,证明内容: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王XX承包的村北厂西土地总面积50亩土地转租给村民刘XX。2017年3月28日,王XX同意刘XX将协议书项下的土地转让或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对该土地用于农业养殖。
2014年10月16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同意XX厂二期500千伏送出项目核准的通知,后于2016年5月开工,电力公司开始架设铁塔和高压线。主要建设内容为扩建芦台500KV变电站出线间隔2个和新建500KV输电线路约41Km,途径滨海新区和宁河区。过宁河区时,架设的高压线从XX公司厂房上空穿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是否对XX公司构成妨害。排除妨害是指当侵权行为人虽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其实施的行为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时,行为人应排除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虽在XX公司厂房上方,但根据电力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可知,涉案电力工程符合安全标准,且高压线距离XX公司厂房的垂直距离也符合安全距离的标准。XX公司提交的关于牛死亡的照片,无法证实其死亡原因与电力设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实电力设备妨害到XX公司的正常权利,故XX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拆除其厂房上空的高压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结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对于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养殖场和电力设施建设先后的事实。围绕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协议、一审法院向当地镇、村干部调查情况,特别是二审庭审中对双方提供的照片按照时间、位置进行比对。可以认定,2012年12月份案外人刘XX承包土地后,用于农业养殖,并在2014年初,曾搭建过养殖设施(钢结构牛棚),后自行拆除。2015年至2016年间刘XX陆续重新原址搭建养殖设施(钢结构牛棚)。在被上诉人电力设施施工前以及施工期间,涉诉场地从事养殖生产并建有部分养殖设施(钢结构牛棚)。在2017年8月,被上诉人高压线施工通过涉诉养殖场上方时,上诉人进行养殖活动且存在养殖设施,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高压线通过其养殖场上方,阻扰被上诉人施工作业,刘XX等人被当地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拘留处罚。综上,可以认定涉诉养殖场在电力设施搭建前已经存在。
2、电力设施安全性及环境影响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天津北XX500KV送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可以证明,通过上诉人上方的高压线设施,不存在环境影响。
3、上诉人曾就办理设施农业养殖结构调整相关手续向镇政府提出申请。镇政府指出养殖场未取得电力部门的安全证明。该申请未获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电力设施是否对上诉人的养殖场造成妨碍。二是,若是造成妨碍,被上诉人如何排除妨碍。
关于焦点一,首先,现状电力设施经过了环境影响验收,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对上诉人的养殖场不构成环境影响。上诉人主张牛死亡系被上诉人输电设备所造成,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与电力设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已通过环境影响的验收。
但是,根据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存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概念。也就是,一旦架空高压线通过,那么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将受到限制。本案中,电力设施施工前涉案养殖场已经存在,农业生产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国家更是鼓励农村搞设施农业建设。特别是,电力部门在施工时曾与上诉人因高压线施工问题发生过争执。电力部门应当知晓其高压线所经过处下方存在养殖场所。即使施工符合当时的安全距离和规范,但应当预想到,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电力设施一旦竣工使用,将很难再移动,而农业养殖可能会不断扩大生产。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限制势必会限制农业养殖的扩大规模和再投入。依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担负着国家基础建设的重要职责,也应当担负更大的社会责任。在解决人民群众电力需求的同时,对沿线的农民和农业生产应给予更多的考量。
最后,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现阶段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同时,在设施农业生产中,也往往是农民以家庭为单位,从小到大发展,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发展。本案中,上诉人从刘XX承包土地搞农业养殖,到在此土地基础上成立养殖公司,以及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设施农业养殖结构调整相关手续,均是在案涉承包土地上不断扩大和规范养殖生产,符合农业生产特点和规律。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有权因其养殖场受到影响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通过了环境检测验收,但因为被上诉人电力设施的新建,给上诉人后续农业生产的扩大经营以及申请办理设施农业养殖结构调整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方式。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已经投入运营,事关国计民生的国家基础建设。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在现有情形下,上诉人主张将涉案的电力线路进行拆改以排除妨碍,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和浪费,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二审亦不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XX


  • 2020-06-28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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