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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津0113民初54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旭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5412号
原告: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
被告:田X
原告鲍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田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田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流费用11,250元,并以11,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往南京XX公司追索欠款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货运物流代理合作,原告承接了二被告在天津及河北部分地区货运物流的运输及配送工作,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并已实际履行。4个月的合作期间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共计支付178,056元的运输配送费用,但至起诉时被告二只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尚有92,056元拖欠半年之久,其中拖欠费用中涉及运输至目的地天津市北辰区的共计11,25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清欠货款的事宜未果,原告专业从事货运物流,经营规模有限,二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货运物流合作事宜合法有效,且原告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对账单支付原告运运输至目的地天津市北辰区的货共计11,250元,但其拖延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货物都是从南京直接运到北辰区,然后再由北辰区进行分拨,所以增加诉讼请求至全部未付的运输费用92,056元。
XX公司、田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运输清单、未结费用证明、付款明细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存在货运物流代理合作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XX公司为托运人,原告负责被告在天津及河北部分地区货运物流的运输及配送工作,货物自南京发至北辰区后由原告进行分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作期间共发生运输费用178,056元,被告XX公司通过田X及公司会计累计向原告付款86,000元,剩余92,056元未付。
自2020年1月24日被告田X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50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后原告与被告田X进行了沟通,并于2020年3月24日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到江苏省句容市与被告田X协商付款事宜。被告田X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列明了欠付运输费用总数、已付款的明细;同时载明:“南京XX(田X)与天津XX(鲍XX)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21日合作期间产生的分拨费用,南京XX(田X)欠天津XX(鲍XX)合计欠款92056(玖万贰仟零伍拾陆)未结清,以此证明南京XX(田X)”,同时由田X签字并附有身份证号码2103XXXX6703××××。
原告鲍XX原系天津市北辰区华鲍货运服务中心经营者,后上述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注销。
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田X本人进行了签收并在邮件详情单附了身份证号码2103XXXX6703××××,但二被告并未按照传票载明的日期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清单等证据可以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托运货物后,被告XX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在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运费的书面材料后,被告XX公司仍未支付,系违约行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92,0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实际为欠付运费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对于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并没有进行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原告的分拨托运义务在2019年12月21日已经全部完成,被告XX公司应当及时结算运输费用。因2020年1月24日被告田X向原告付款5,000元后并未继续付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5日起支付欠付运费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田X应当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被告田X向原告出具证明应系其履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为代表XX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X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前往XX公司追索欠款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费用的发生以及实际支出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田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鲍XX未付运输费用92,056元;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鲍XX上述第一项未付运输费用的利息(以92,0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鲍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9元,保全费956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2,007元,由原告鲍XX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XX


  • 2020-09-11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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