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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XX公司、王XX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20)辽民辖终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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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汉族,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奎,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淄博XX公司、王XX、于XX、闫XX、孔XX、路XX、崔XX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淄博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将“双方所在地”偷换为“原告所在地”,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此,应将本案依法移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王XX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范畴,而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于XX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范畴,而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闫XX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范畴,而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孔XX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范畴,而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路XX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范畴,而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崔XX上诉请求:其既不是淄博XX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2020)辽08民初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却认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范畴,明显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起诉崔XX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已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与淄博XX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与合作合同》中的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各自向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该约定,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选择向其所在地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对于闫XX、王XX、路XX、于XX、孔XX、崔XX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XX要求其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淄博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范畴,同样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
综上,上诉人淄博XX公司、闫XX、王XX、路XX、于XX、孔XX、崔XX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宗 程
审判员  李江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XX


  • 2020-10-12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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