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2268号
原告:营口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X,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相奎、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原告营口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XX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相奎、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明确欠原告铝材款1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原告营口XX公司向被告张XX下发《往来对账通知单》,截至2016年8月27日,张XX尚欠270277.41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张XX向原告营口XX公司出具欠据一张,上书“人民币拾壹万元整,上款系欠铝材款,欠款人张X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张XX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XX公司货款11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佩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