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女,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瑞X文体用品销售中心
经营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以下简称“XX律所”)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瑞X文体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瑞X文体”)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XX律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X文体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限制瑞X文体撤诉,侵犯其诉讼自主处分权,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款无效,此认定是错误的。XX律所没有强制限制瑞X文体不能撤回起诉、调解及和解等,仅对于上述情形的发生拟定需经XX律所同意的条件,应与直接性强制委托人进行区分。且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在此基础上,XX律所要求瑞X文体支付代理费的主张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合同条款无效,而认定瑞X文体无违约事实,从而不存在违约金支付的问题也是认定错误。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瑞X文体未缴纳律师服务费,其行为实属违约。且《补充协议》条款无效,不当然导致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不存在。
瑞X文体辩称,不同意XX律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瑞X文体上诉意见。
瑞X文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瑞X文体支付XX律所差旅费2726元,多支付的22274元返还瑞X文体。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XX律所85000元律师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是风险代理合同,没有前期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的约定,既然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在没有任何回款的情况下,瑞X文体无需支付XX律所任何费用。2、《补充协议》并非瑞X文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系XX律所用瑞X文体公章私自加盖,应无效。3、即便《补充协议》有效,涉诉案件自委托至撤诉,进展极为缓慢,XX律所连诉讼费都未代为缴纳,导致瑞X文体决定撤诉,故不存在回款,而不产生风险代理的律师服务费,已经给付的用于缴纳诉讼费的25000元应在扣除实际支出的2726元后返还瑞X文体。4、瑞X文体保留追究XX律所违约责任的权利。
XX律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瑞X文体的全部请求,支持XX律所的上诉请求。
XX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X文体给付XX律所代理费200000元;2、判令瑞X文体给付XX律所自2020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瑞X文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瑞X文体(委托人)与XX律所(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就瑞X文体委托XX律所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达成如下协议: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高X律师负责为委托人办理上述事宜。受托人指派的律师有权就委托人委托的事务提起或参与诉讼等与委托事务有关的法律程序,履行代理、辩论等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情况。受托人有权自主决定办理委托事务需要开展的具体工作。受托人办理本合同约定的事务包括一次一审程序。因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出差交通费等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律师服务费、办案费及其他费用,按如下方式办理:……委托人每逾期一日则按照应付上述费用的5‰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委托事务已经办理终结:……委托人撤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律师、律师助理、文员与委托人签署的谈话笔录、补充协议等,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委托合同》中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代理费按照法院判决、调解、和解数额的10%予以交纳。如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撤回起诉,或与对方达成调解、和解,则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上述律师代理费用应在判决、调解、和解文书下达之日起三日内结算。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委托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了瑞X文体的公章。2019年11月14日,XX律所律师裘XX、高X与瑞X文体的经营人郭XX进行谈话,形成谈话笔录一份,笔录中郭XX陈述了运输保险合同案件的情况并表示“后续的案情沟通及案件进展请律师与赵X(身份证号码371XXXX8305××××)联系,包括案件的重大决策等问题也请律师与赵X沟通,赵X的决定可以代表我代表公司,有关本案的所有文件签署也由其全权代理”,同时律师在笔录中告知本案系风险代理。同月,XX律所律师裘XX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该院出具了(2019)津8601诉前940号先行调解告知书。其后,XX律所律师代理瑞X文体在法院进行了相关调解、证据交换等工作,并随同法院勘查货物残值,协调至外地核实相关案件事实。2020年9月21日,XX律所律师裘XX、高X与赵X进行谈话,告知赵X律师将去莆田核实案件相关信息,同时告知赵X差旅费20000元,周三前缴纳,差旅费不退不补,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2020年9月22日9时,赵X告知律师裘XX想撤诉。同日,瑞X文体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9月28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20)津8601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XX律所陈述瑞X文体实际给付其差旅费25000元。XX律所支付住宿费1300元、机票退票费1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X文体与XX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如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撤回起诉,或与对方达成调解、和解,则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约定是否有效。首先,《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就《委托合同》中未尽事宜签订的合同,同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瑞X文体辩称两份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有瑞X文体的公章,在XX律所与瑞X文体经营人的谈话笔录中也有关于委托事务的内容,因此,该主张的依据不足,瑞X文体与XX律所构成委托与代理的关系。其次,本案所涉委托事项为诉讼代理,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瑞X文体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或与对方达成调解、和解,即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撤诉或者调解、和解。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而限制瑞X文体撤诉或者调解、和解,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因此,《补充协议》中“如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撤回起诉,或与对方达成调解、和解,则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条款应为无效。并且,在案证据表明,瑞X文体在撤诉前已告知XX律所其有撤诉的意愿。因此,XX律所依照上述约定请求瑞X文体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相关条款无效,但代理人为代理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委托人仍应支付合理的报酬。综合考虑XX律所接受委托后的实际工作量、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酌情支持律师服务费85000元。同时,XX律所向瑞X文体预收了异地办案差旅费25000元,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算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因此,扣除实际产生的费用2726元后,剩余22274元预收费用应当返还给瑞X文体。抵扣该项费用后,瑞X文体应当支付给XX律所律师服务费62726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律师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则按照应付费用的5‰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因“如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撤回起诉,或与对方达成调解、和解,则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约定无效,故未发生违约事实,XX律所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瑞X文体用品销售中心给付原告天津XX律师服务费6272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天津XX负担1476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瑞X文体用品销售中心负担67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协议项下有关条款的效力确认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于相关律师服务费数额的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系对《委托合同》中部分事项的补充及细化,瑞X文体虽主张《补充协议》系XX律所持其公章所私自制作,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公章在对内管理、对外交往中均具有代表其意志的法律效力,更应妥善管理,其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但撤回起诉、调解等诉讼行为系瑞X文体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不应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侵犯了瑞X文体自主处分权的条款有违公序良俗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虽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及双方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XX律所已如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瑞X文体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XX律所工作量以及相关规定,酌定由瑞X文体向XX律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一节。因《补充协议》中前述条款无效,则XX律所要求瑞X文体给付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亦不存在。故对XX律所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律所及瑞X文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上诉人天津XX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瑞X文体用品销售中心负担1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