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XX一生美容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XX一生美容院(以下简称XX一生美容院)因与被上诉人温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一生美容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温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温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一生美容院与温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的是购买产品赠送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与服务均包含的复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了买卖合同,温X购买的产品均可自行涂抹和使用,并不存在任何人身属性,解除合同完全是温X的无理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为,温X购买的剩余货品由XX一生美容院实际掌控没有依据,据此判令温X不予返还货品及折价返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可以证明温X从XX一生美容院处购买产品并且已经交付,此时货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温X;其次,温X将部分产品自行交付给了案外人进行保管,即与第三人形成了保管关系,XX一生美容院并非保管人,且该产品亦未存放在XX一生美容院处,XX一生美容院只是出于好意施惠同意协调第三人返还其产品,并非XX一生美容院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由XX一生美容院掌控没有依据。XX一生美容院将产品出售并交付后,丧失了产品的所有权,并对温X转交他人保存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XX一生美容院事实上并没有实际占有产品,如XX一生美容院按一审判决支付了4万元价款,而第三人又不同意返还产品,则造成XX一生美容院没有救济途径的尴尬境地。即使该合同为复合型合同,也系温X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损失应由温X承担。
温X辩称,不同意XX一生美容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温X是普通消费者,根据日常的生活逻辑可知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商品买卖合同,再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和XX一生美容院员工的录音可知XX一生美容院不仅提供了商品,还向温X提供了服务,且合同价款也包括服务费。二、XX一生美容院为温X提供的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若如XX一生美容院所述产品可自行使用,XX一生美容院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三、XX一生美容院主张所出售的产品在第三人处,所谓的第三人是其员工,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消费者购买服务及产品后,美容院均不交付,随用随取,此为交易习惯。四、一审判决已经考虑温X存在的违约情况,并已扣除XX一生美容院的损失和赠品的价值。
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温X与XX一生美容院之间的合同;2.判令XX一生美容院返还温X合同款120,211元;3.诉讼费由XX一生美容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一生美容院系周纯于2015年8月20日注册、2019年8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以及化妆品零售。于2020年1月10日取得了许可项目为生活美容的《卫生许可证》。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温X分13次在XX一生美容院购买化妆品套装,与XX一生美容院签订了13份《产品(服务)购买协议》,协议均载明温X从XX一生美容院购买相关产品套装,购买套装后即可附加享受相应服务,并在备注中载明顾客本人在使用产品时享受的服务为赠送,产品套装以及赠品顾客已经取走。13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32,202元。
对于其中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以及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存有部分争议,温X表示其中111,991元的产品以及相应服务已经使用,剩余120,211元的产品尚未使用,依据系XX一生美容院工作人员为其手写的一份说明,XX一生美容院则表示,产品已经全部交付,剩余未享受服务的部分产品价值为95,285.7元,并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出具的说明。
对于温X所交付钱款的性质,XX一生美容院陈述系购买产品费用,但依据温X所提交的其爱人与XX一生美容院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温X爱人问:“你不能说要多少钱就要多少钱吧”,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我们的钱有产品的钱加服务的钱,我们是有服务成本在里面的”。对该录音证据,XX一生美容院仅表示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于物品是否已经实际交付,XX一生美容院则表示已经全部交付,在协议中都有备注,备注处也大部分都有温X本人签字确认。温X表示并未交付,产品均存放在XX一生美容院,并提交了其爱人与美容院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表示温X尚未做完的产品在美容院管家以及美疗师处,对此,XX一生美容院表示系相关人员个人行为,但其可以协调相关人员将产品退还给温X。
对于赠品,温X表示收到了部分赠品,但具体收到多少其无法确定。XX一生美容院则表示已经全部交付,在协议中都有备注,备注处也大部分都有温X本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温X与XX一生美容院所签订的《产品(服务)购买协议》虽约定温X所支付费用为购买产品费用,后续使用产品的服务系赠送,但温X所购买的美容产品所“赠送”服务较多,最多的一份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多达106次,考虑到美容行业的服务成本,美容院工作人员所述温X所交纳钱款包含相应服务费的说法应较为客观,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该院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系买卖与服务均包含的复合合同。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服务部分尚未履行完毕,在此种情形下,温X表示不再愿意去XX一生美容院进行美容服务,考虑到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继续履行,在温X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合同僵局,对温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温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XX一生美容院存在违约,故温X所要求解除涉诉服务合同,不属于合法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其应就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温X购买的美容产品已经全部交付,但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合同履行方式等,可以确认温X尚未享受美容服务所涉及的美容产品均由XX一生美容院掌控而非在温X处,现合同服务部分不能继续履行,尚未使用的美容产品即使返还温X,温X亦缺少使用产品的条件,加之考虑对未使用产品的明细及每件产品使用情况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进行确认,XX一生美容院不宜返还未使用的产品,应扣除折旧、包装等损失后返还温X相应款项。另,考虑温X领用相应赠品、违约后确会对XX一生美容院造成一定损失的实际情况,上述损失亦应自XX一生美容院返还温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因温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未享受服务及产品价值,服务费用在剩余合同金额中的比例无法确定,本院结合XX一生美容院自认剩余未享受服务及产品价值为95,285.7元的基础上扣除以及温X单方解除合同给XX一生美容院造成损失后,酌情确定XX一生美容院返还温X剩余服务费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温X与被告XX一生美容院之间的《产品(服务)购买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被告XX一生美容院退还原告温X服务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原告温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温X与XX一生美容院签订的《产品(服务)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涉案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美容行业经营模式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集买卖与服务为一体的复合合同,并无不当。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温X作为购买美容产品并接受美容服务的消费者,明确表示不再愿意接受XX一生美容院的美容服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考虑合同性质及为避免形成合同僵局,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合温X的违约情形、合同实际履行情况、XX一生美容院的损失等因素,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XX一生美容院返还温X40,000元,亦并无不当。XX一生美容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一生美容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XX一生美容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杨燕丽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