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程XX承揽合同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程XX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XX厂的经营者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XX给XXXX厂190520元的货款;2.判令程XX给XXXX厂迟延给XX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XX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程XX承担。2021年4月1日,XX厂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程XX给XXXX厂货款206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XX厂、程XX签订编号为XXX的《铜门定做合同》(下称“铜门合同”),约定:XX厂为程XX定做两套门、一套楼梯。楼梯为铝制材质,单价3400元,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程XX给XXXX厂定金50000元。XX厂如约将两套门交XX并安装。2018年10月22日,XX厂、程XX签订编号为XXX的《铜门定做合同》(下称“扶手合同”),约定:将楼梯材质变更为铜制,单价为7800元,面积为“40”。供方生产完毕,需方XX清余款50%,计150000元。XX厂如约生产完毕,交XX程XX后,程XX却仍未给齐尾款,楼梯款尚欠162000元。另,程XX另有楼梯起头柱款8520元未给XX。XX厂多次催要上款未果,故成诉。
程XX辩称,XX厂没有履行木扶手及铜贴片的安装义务,且其安装的两扇门中,已经有一套因质量问题被程XX更换。因此,XX厂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此外,扶手价款应按实际核算的长度确定,实际为31m而并非40m,且起头柱的金额亦已包含在内,不应另行计算。由于XX厂没有安装木扶手,导致程XX另向第三方购置,其费用支出应由XX厂负担。XX厂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不同意XX厂的诉讼请求。
程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厂赔偿程XX74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XX厂双倍返还程XX定金1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程XX与XX厂签订合同,约定XX厂为程XX定做两套门,一套楼梯扶手。程XX依约给XX定金50000元。2018年10月22日,程XX与XX厂又签订了一份铜门定做合同,合同约定,XX厂给程XX安装铜制楼梯扶手,应在40天左右安装完毕。XX厂在安装完毕楼梯扶手下半部分后,因设计不合理导致无法安装楼梯扶手上半部分。XX厂前后四次派员安装,仍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此后,程XX多次催促XX厂完成安装工作,但XX厂拒不履行。再后来,程XX便无法联系到XX厂。无奈,程XX只能另行与案外人天津市XX签订订购合同并向其支XX74400元,由案外人制作配套扶手并安装完毕。XX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给程XX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
XX厂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XX厂已按铜门合同的约定将两套门交XX程XX并安装完毕,程XX主张其中一套门已由其自行更换,其行为导致该产品已超过保修期,此后责任应由程XX自行承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程XX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厂不予认可。扶手合同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为312000元。扶手部件均已制作完毕并运抵程XX处。根据扶手合同第6条的约定,XX厂生产完毕后,程XX需XX清余款,XX厂才会安排安装。因此,在程XX尚未XX清合同尾款的情况下,XX厂不负安装义务。程XX自行找案外人安装扶手,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不同意程XX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XX厂提供《铜门定做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经庭审质证,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扶手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以实际测量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楼梯扶手图纸,拟证明扶手实际长度为42m,楼梯的起头柱系由程XX自订,其费用应由程XX负担。经庭审质证,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算价格应按实际测量结果确认,且起头柱已计入总造价中,不应另行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2020年12月7日电话录音,拟证明XX厂向程XX主张清偿货款,程XX当时也并未提出未安装木扶手的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程XX提供订购合同、收据,拟证明程XX因XX厂未能安装木扶手,故另购置木扶手,为此支XX价款74400元,且经实际测量扶手长度为31m。经庭审质证,XX厂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铜门定做合同、收据,拟证明按扶手合同约定,扶手长度应以实际测量为准,且XX厂应在收到定金40天后安装完毕。经庭审质证,XX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在安装木扶手前交齐尾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楼梯照片、楼梯视频、录音,拟证明XX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木扶手的安装,且事实上已不能完成安装。经庭审质证,XX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请证人马X出庭作证,拟证明XX厂虽经多次尝试,但也未能按时将木扶手安装到位,且证明程XX并无阻拦XX厂安装的行为。经庭审质证,XX厂认为该证人自称是在2019年下半年才在案涉房屋内进行装修,而XX厂系在2019年上半年安装木扶手,故证人看到的安装场景并非XX厂的安装情形,而是程XX另购木扶手的安装情况。上述证人与本案双方均无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持中,虽对目击时间有所混淆,但符合记忆衰减特征,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29日,程XX向XX厂支XX定金2000元。同日,XX厂向程XX开具收款单一份,上载:铸铝门,样子XYS-29019总款52000元,欠50000元。测尺后订图交50%定金安装前交齐。
2018年3月31日,XX厂与程XX签订铜门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要点为:1.程XX在XX厂处定做铜门及铝制扶手;2.“XY5F-13”(楼梯扶手),材质为铝,颜色为镀金,单价3400元,总金额以实际发生量结算。“XY5F-8002院门”,总金额18000元。“XY5F-2-9019皇冠”,加指纹锁,总金额52000元;3.收取50000元定金。收取定金后,XX厂安排生产。此批铜门,XX厂收取定金后在50天内生产安装完毕。
2018年3月31日,程XX向XX厂支XX定金48000元。同日,XX厂向程XX开具收款收据,上载:定金48000元。
此后,XX厂开始制作定制两扇门(XY5F-8002;XY5F-2-9019),其中一扇于2018年5月底安装完毕,另一扇于2018年10月-11月期间内安装完毕。经双方确认,XY5F-13楼梯扶手部分的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改为铜质扶手,并重新签订以下扶手合同。
二、XX厂经对程XX所在房屋测量后,制出设计图纸,该图纸经程XX签字确认。其中,在“地下室左边”一图中,标注有“玉石大柱客户自定”。此后,XX厂向案外人采购起头柱,金额为8520元。该起头柱运抵程XX处后,已由其自行安装完毕。
2018年10月22日,XX厂与程XX再签订铜门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要点为:1.程XX在XX厂处定做铜扶手,“面积(㎡)”处标注40,单价为7800元;2.产品在收取定金后在“40左右”天内生产安装完毕。XX厂生产完毕,程XXXX清余款50%即150000元后,XX厂安排安装,程XX应给予相应配合。该合同定金约定处为空白未填。
2018年10月23日,程XX给XXXX厂150000元。
XX厂已将产品生产完毕,并运抵程XX处。其中,铜XX已经安装完毕。木质扶手及铜贴片尚未安装,现在程XX处。
三、2019年1月8日,程XX与案外人天津市XX签订友佰家具商行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程XX在案外人处定制“高端定制美国进口纯红橡原木超厚弧形楼梯扶手”,“工程量31m,单价2400元/m,工程款总价为74400元”。
四、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双方同意按扶手合同的约定安装扶手。然而,XX厂希望将原已运抵程XX处的木扶手加工后重新利用,而程XX则要求XX厂重新生产木扶手并予安装,否则,拒绝向XX厂返还木扶手。
本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其签订时间及合同内容均不一致,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程XX就铜门合同所支XX的定金,不能同时视为对扶手合同的担保。
两份合同均约定按照程XX要求的样式、材质、尺寸完成工作、交XX成果,均属定作合同关系。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一、铜门合同。双方曾合意变更该合同,变更后,合同内容仅为两扇铜门,合同总金额亦相应变更为70000元。XX厂已履行其制作安装义务,程XX并未证明该门质量不合约定,至于程XX随后是否自行更换该门,亦与XX厂无关。因此,应视为XX厂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程XX也应如约支XX报酬。程XX还应再支XX合同尾款20000元(70000-50000)。
铜门合同对支XX合同尾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XX工作成果时支XX报酬,故程XX至迟应在两扇铜门安装完毕时支XX尾款。程XX未能及时XX款,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XX款义务外,还应赔偿违约损失。此损失主要系利息损失,故应以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铜门安装的具体完成时间,本院斟酌案情,认为应以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公允。
二、扶手合同。就合同价款总额的约定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该合同第1条已明确约定了“面积”为40,且合同第6条已明确约定价款50%的金额为150000元,据此反推总额已经确定(300000元),此与合同第1条单价与“面积”之积基本相符。据此足以确认扶手合同系采固定总价(300000元)而非按实际安装长度结算。程XX于诉讼中还要求对木扶手实际长度进行勘验测量,按上述分析,其请求对于案件裁判并无实际意义,不应准许。
㈠扶手合同由铜XX及木扶手两部分构成。其中,就木扶手的安装期限问题,扶手合同第5条及第6条的约定存在矛盾,第6条的约定显然更利于XX厂,但即使该约定执行,因XX厂已经在程XX尚未支XX尾款的情况下组织安装扶手,可视为其已放弃合同抗辩权。因此,现XX厂据此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XX厂并未按约定及时完成木扶手的安装,其虽主张系因程XX未履行协助义务所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证人马X出庭作证,XX厂派员去安装木扶手“安装了两三次也未能装上”亦可印证XX厂对未能履行此合同义务确有相当责任。因此,应认为XX厂已迟延未能履行其木扶手安装义务。
㈡现程XX已另寻案外人安装了木扶手,且双方已互无基本信任,符合合同解除情形,此时,程XX已具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但其不要求解除合同(4月1日庭审笔录:第5页,第1-2行;第6页,倒数第3行),本院予以尊重。
经本院协调,双方同意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继续木扶手安装作业,但程XX以必须使用新制扶手为由拒绝安装。虽然楼梯扶手也应同时满足装饰的要求,但满足使用要求仍为扶手安装之主要目的,且以现有加工工艺,在重新利用原已运抵程XX处的木扶手时,是否即必然无法达到原有外观要求,当时仍属未知。即使以原料重新加工后仍无法达到预计安装效果,程XX也仍可再要求XX厂承担违约责任。然而,程XX未给XX厂尝试机会即断然拒绝XX厂取走木扶手,可视为其未能给予必要协助。此不仅违反扶手合同第6条后段之约定,且违反定作人所负予以协助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XX厂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XX厂已于本案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因此,扶手合同应予解除。
㈢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1.木扶手及铜贴片部分尚未安装,扶手合同解除后,该部分合同内容应终止履行,其相应报酬亦不再支XX。就木扶手及铜贴片部分的价格,扶手合同未作单独约定,双方意见亦未见统一,又均未申请评估鉴定。本院斟酌案情,并参考程XX另购扶手价格以及XX厂的意见,认为该部分价值应以65000元为公允。就木扶手等的返还问题,因XX厂未提出相应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XX厂可另行解决。
2.铜XX部分已由XX厂安装完毕并为程XX所利用,即使在合同解除后,该部分折价也应予以支XX,其金额为235000元(300000-65000),程XX还应再XX85000元(235000-150000)。因XX厂未完整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先,故上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程XX另寻案外人安装木扶手并支出的费用,系另一合同关系所生,程XX也因此获得了木扶手的对价,故此费用支出并非XX厂未如约安装木扶手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性、终局性损失。此外,程XX亦未举证证明其另购扶手存在明显的溢价损失。因此,程XX要求XX厂赔偿此费用支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XX厂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主要系程XX预交费用中未安装部分对价在履行期满后的利息损失。本院斟酌案情,认为该损失应以确定为950元为公允。
三、起头柱。程XX主张起头柱的价格已包含在扶手合同之中。然而,该合同“产品型号及其他”一栏并无起头柱的内容,且在程XX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上亦显示该起头柱为“客户自定”,足见该起头柱内容并不包含于扶手合同总价之中。
就该起头柱的定制事宜,系成立一单独的定做加工合同关系。XX厂虽未能履行其安装义务,但起头柱已制作完毕并为程XX所利用,程XX应支XX相应对价。就其金额问题,本院斟酌案情,认为应以8000元为公允。因XX厂未完整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先,故上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该对价的利息损失系XX厂违约(未安装起头柱)在先而自行造成,故程XX无需赔偿。
综上所述,XX厂的诉讼请求、程XX的反诉请求,均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XX厂支XX定做铜门报酬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63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XX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XX厂支XX定做铜XX及起头柱折价合计93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程XX支XX违约金95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程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为便利执行,第一项与第四项互相抵销,抵销后第四项不再执行,第一项铜门报酬判项内容部分不变,仅违约金部分总体改按如下内容执行: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至实际XX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其他判项仍按原内容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XX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天津市XX厂负担2071元,由被告程XX负担25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4元,由反诉原告程XX负担1869元,由反诉被告天津市XX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芬
审 判 员 张 梁
人民陪审员 徐富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