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3894号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吴XX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91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经营蒸汽海鲜,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为被告的海鲜供应商。截止到2017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海鲜款139100元。另,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欠条》。2020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179100元,其中4万元为借款,139100元为海鲜款,海鲜被告已经全部收到,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自2018年1月1日起,上述欠款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1%。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轿车作为质押。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过欠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如所请。
黄XX辩称,179100元中的4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剩余款项为货款,原告需出示被告方签字确认的货款单据,否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投资的店铺提供海鲜供应。
2017年被告签字确认一份《借款条》,内容为“黄XX借吴XX179100元,利息按1分付息,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全部还清,注:还款利息从2018年元月1日计息……”
2020年11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黄XX欠吴XX179100元(其中4万元为借款,……剩余为黄XX应给付吴XX的海鲜款,该部分海鲜黄XX已经实际收到,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上述款项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每月为壹分。……黄XX从于2017年12月27日就上述事宜向吴XX出具《借款条》……。”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异议,对于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虽然被告表示其签署上述两份证据,有不知情及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及货款179100元。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XX给付吴XX1791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XX给付吴XX利息(以17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