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3643号
原告: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告卜XX与被告李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X给付原告工程款202224元,被告天津XX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1日,被告李XX同天津XX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安全协议》,约定由被告李XX承包天津XX公司下属金灿花园项目园区(坐落于西青区XX)车位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李XX同卜XX又口头达成协议,上述工程由卜XX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款总计XXX元。被告天津XX公司告知卜XX,其中的XXX元已给付被告李XX,但无法提供相应的给付凭证。
被告李XX辩称,对工人工资金额101729元,我已于2020年11月,及2020年底份两次支付,一次40000元,一次是65000元,共105000元支付给原告。自用工程款50990元是承揽工程的时候原告承诺给我的钱款。车辆作价15万元,确实有原告的一半可以折价补偿给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方发包给李XX,李XX及原告均参与施工,现施工完毕,工程款除尾款质保金外已经全部支付给李XX,故原告对我的诉请我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安全协议》,约定由李XX承包XX公司下属金灿花园项目园区车位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李XX、卜XX均在合同尾部授权签字人处上签字。
2019年4月20日,卜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8月完工。XX公司向李XX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有部分质保金未支付。卜XX称当初该工程是由李XX介绍的,卜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也有李XX组织的临时工参与施工,当时商定工程扣减成本后的利润由卜XX和李XX平均分配,李XX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卜XX与李XX之间的法律关系,卜XX主张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李XX则认为合伙关系。
2020年9月15日,卜XX与李XX对涉诉工程达成书面意见:工程款为XXX元,公司已付XXX元,余工程款88836元。另约定卜XX与李XX还欠工人工资101729元,李XX自用工程款50990元,现公司抵车一部奔驰E200,牌照豫NR××**,抵车价15万元,车归卜XX与李XX二人所有,车辆以最终处理价为准。并有赵XX作为证明人签字。
赵XX出具证言称,两人在该项目上为合伙关系,利润平均分配,该项目盈余为302719元,均在李XX处保存,其中的101729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50990元被李XX挪作他用。
卜XX已将欠付工人工资101729元全部支付完毕,现抵债车辆由李XX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卜XX与李XX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涉诉合同订立、履行及双方达成的书面意见,本院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涉诉纠纷的实质是合伙双方因合伙清算问题产生的争议,双方共同签署的书面意见实质为清算协议,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现卜XX已将欠付工人工资101729元全部支付完毕,抵偿车辆由李XX实际占有使用。书面意见中“李XX自用”用语并未包含将该款项归属于李XX的明确意思,而更宜解释为对此款项由李XX实际使用的客观表述。故本院认为将书面意见中载明的三项内容作为双方清算的范围,更符合双方签订书面意见的初衷。故李XX应向卜XX支付书面意见中载明的工人工资101729元的全部及李XX自用工程款50990元及抵债车辆价值的一半合计202224元。
卜XX主张XX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卜XX支付202224元。
二、驳回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保全费1531元,由被告李XX全部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