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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

  • 刑事辩护
  • (2019)豫0523刑初36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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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3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熊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彭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熊XX、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5日6时许,伏道派出所民警葛X接汤阴县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伏道镇后小滩村北XX黑芝麻企业损毁公私财物。葛X带领辅警武X、张X1、薛X前往现场出警。处警过程中,葛X以故意损毁财物口头警告、传唤、强制传唤被告人李XX,李XX拒不配合。在葛X抓住李XX手中洋X准备强制传唤李XX时,李XX和葛X夺洋X并用洋X朝葛X打,在洋X被夺下后又捡砖头砸到葛X手臂,期间被告人王XX持抓钩朝民警打,后被控制。葛X、张X1受伤。经鉴定,均构不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X、王XX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辩称其没有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彭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XX家承包的土地被占用,未得到补偿款,其阻止占用的行为系正当维权。2.民警到现场后,强制传唤李XX,没有法律依据。3李XX没有殴打民警,扔砖头系过激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王XX辩称民警在强制传唤李XX时,其拿抓钩抡了一下,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熊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民警到现场后,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直接口头传唤李XX,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案。2.王XX看到李XX被强制带走,出于义愤才上前抡抓钩,其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无罪释放。
辩护人余婷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XX家没有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书,未收到占地补偿款,涉案耕地还是李XX家的,李XX阻止他人挖地基的行为是正当维权。2.民警到现场后,李XX、王XX没有刨地基,民警强制传唤李XX,没有法律依据,非依法执行职务行为。3.王XX看到李XX被民警拉拽,本能上前挥了一下抓钩,虽行为有些过激,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6时许,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民警葛X接汤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伏道镇后小滩村北XX黑芝麻企业损毁公私财物。葛X遂带领辅警武X、张X1、薛X前往现场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XX正在用洋X刨安阳市XX公司围墙的地基,葛X等人予以制止。在出示工作证件并表明身份后,先后口头警告、传唤、强制传唤李XX到伏道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李XX拒不配合,并用洋X殴打葛X,在洋X被夺下后又用砖头砸葛X手臂。期间,被告人王XX持抓钩殴打民警,被张X1发现后及时制止。经法医鉴定,葛X肢体损伤、张X1手部损伤均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安阳市XX公司征用了包括李XX家土地在内的汤阴县伏道XX部分土地。土地补偿等款项已由村委会汇入被征用土地农户账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及照片。
3.被告人李XX、王XX的户籍证明。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葛X、张X1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5.汤阴县伏道镇财政所通知及兑现名单、中国XX银行入账汇款单。
6.伏道镇后小滩村村民委员会公告及通知。
7.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合同书等。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
9.安阳市XX公司证明、施工日志及照片。
10.汤阴县伏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北130多亩土地已被南方黑芝麻公司征用,共涉及27户,其中张X2(李XX丈夫)家的6.4亩土地也在被征收之中。2018年9月7日,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57960元汇入其银行账户。
11.证人葛X的证言:2019年4月15日5时58分,我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伏道后小滩村黑芝麻糊厂有人正在破坏围墙”。我便带领协警张X1、薛X、武X出警赶到了现场,发现后小滩村民李XX使用洋X、王XX使用铁叉正在破坏围墙地基。我上前制止并口头传唤其二人到伏道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她们拒不配合。我口头警告如果不配合工作,将对其二人强制传唤,她们仍不配合。我拽住李XX的胳膊让她上车去所里接受调查,她拿着洋X朝我乱抡,我就感觉到后背疼了一下,我和薛X将李XX手中洋X夺下后,她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到我的胳膊上,随后我就拨打110指挥中心请求支援,待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将她们带走。
12.证人张X1的证言:2019年4月15日早上6时许,民警葛X带领我和辅警薛X、武X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XX正在用洋X刨围墙地基,就制止她,口头传唤她去派出所了解情况,李XX不配合,民警就对她依法传唤,李XX仍然不配合,民警葛X告知她将采取强制传唤,李XX依然不配合。在此过程中,李XX拿着洋X朝葛X的头部打了过去,我看到后就伸手挡了一下,洋X打在葛X的背部。这时我又看到李XX的婆婆王XX拿着抓钩朝我们头部的方向从上往下打了过来,我挡了一下抓钩把,才没有打到我的脸部,但是刮了我的手一下。这时薛X过来帮我一起将抓钩夺下,我将王XX按在地上,薛X又过去帮葛X一起将李XX制服。过了一会儿,巡警也到达现场一起将李XX、王XX传唤到了伏道派出所。
13.证人薛X、武X的证言:证明民警葛X带领其二人和张X1在后小滩村出警时,看见李XX正在用洋X刨围墙地基,葛X拿出警官证亮明身份,并制止李XX刨地基。李XX不听劝,民警在依法口头传唤李XX时,李XX拒不配合,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让李XX放下手中洋X,李XX不听,用洋X打在葛X的后背上,还用砖头砸到葛X的胳膊上。王XX拿着抓钩殴打民警,被张X1及时制止的事情经过。
14.证人张X2的证言:2019年4月15日早上6点,我妻子李XX发现自家耕地上被人打了围墙,其中一段已打好水泥地基。我和妻子李XX、母亲王XX拿着洋X、抓钩去地里了,到地里后看到水泥地基还未干,李XX拿着洋X、我母亲拿着抓钩就刨地基,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说我们损害财物,我妻子就不愿意了,跟民警理论,民警就说让我妻子和我母亲去派出所。李XX不去,民警就拽她,李XX拿着洋X就是不走,民警就给李XX夺洋X,这时我母亲也拿着抓钩过去了,其中一民警拦下我母亲并按翻在地上,另外两位民警把我妻子按在地上。停了一二十分钟,又来了一车民警,把我妻子和母亲带走了。
15.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9年4月15日早上6点多,我发现有人在我家耕地里打了围墙,其中一段围墙已打好水泥地基,强占了我家的地。我就和婆婆王XX拿着工具去刨围墙的地基。正在我用洋X刨地基时,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说我故意毁坏财物,让我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不去,民警就拽我,我就反抗不让民警带走我,他们就把我按在地上,后把我带到公安局。
16.被告人王XX的供述:近几天,我村的支书、村长一直想强占我家的土地,我们一直在地里看着。今天早上,我和儿媳妇李XX发现有人在我耕地强行打围墙地基,我俩就拿着洋X、抓钩去刨地基。正在刨时,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我们跟前,其中一民警对李XX说他们是伏道派出所的,要传唤我们去派出所,李XX不去,他们就拽李XX,李XX反抗着不去,我拿着抓钩在一边站着,有一个民警过来抢我的抓钩,我不让他抢就抡了一下,我就被民警按在地上,后被带到车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XX、王XX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李XX家承包的土地被南XX公司强行占用,未得到补偿款,其系正当维权的意见,经查,安阳市XX公司征用了包括李XX家土地在内的汤阴县伏道XX部分土地并开始建筑,有相关政府部门文件等书证予以证明,且土地补偿等款项也已由村委会汇入李XX丈夫张X2账户。如果被告人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人毁坏财物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妨害公安民警正当履行职务的理由,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民警对李XX强制传唤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民警到后小滩村出警时,李XX、王XX正在用洋X刨南XX公司围墙地基,不法行为正在发生,民警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制止违法行为,并以故意损毁财物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XX拒不配合,民警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李XX、王XX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李XX手持洋X、砖块、王XX拿抓钩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李XX、王XX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XX
审 判 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XX


  • 2020-02-24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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