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刑初43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XXXX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2。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嘉宝,广东XX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9]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有叫代驾的记录,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主动前往路政部门赔偿损失;4、被告人无前科,热心公益,有献血记录;5、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查明事实2019年10月1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汪XX饮酒后驾驶粤BA20**号牌小型汽车途经龙岗区龙城街道回龙路阅山华XX路段时,遇到前方设卡查车的执勤交警时,遂下车欲逃跑,因操作不当未将车停稳导致车辆往后溜车,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龙岗交警大队现场查获。被告人汪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汪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鉴定,汪XX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30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XX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人民币630元。本院意见被告人汪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
一、被告人汪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汪XX在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合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X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