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靳冬冬、杨XX、孟XX、陈X、杨×B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燕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冬冬,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户籍所在地:长治市郊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长治市。曾因犯抢夺罪,2010年10月29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A,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逮捕。因怀孕2014年4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韦,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长治市城区,小学文化肄业,无业。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长治市城区,硕士研究生,无业。捕前住长治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占先,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B,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初中文化,长治市高新区××公司职员。现住长治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冬冬、杨×A、孟庆韦、陈×、杨×B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靳冬冬、杨×A、孟庆韦、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靳冬冬先后伙同杨×A、申A、申×A等人窜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山西省长治市,太原市、河南省焦作市等地,由其他人望风,被告人靳冬冬用“一”字改锥强行撬坏汽车车门锁、点火锁的方式进行盗窃五菱牌、长安牌、桑塔纳牌等轿车十余辆。随后,将车辆卖给孟庆韦、陈×等人,将所得赃款进行挥霍、购买毒品吸食。

1、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冬冬伙同张××(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黄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晋城市开发区凤台街,由张××望风,靳冬冬将一辆牌照为晋EW××××号比亚迪小轿车盗走。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靳冬冬驾驶该车侧翻到晋长高速公路匝道旁边的水沟内,高速公路交警巡逻时发现前去查看时,靳冬冬弃车逃离现场。后交警将车辆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1000元。

2、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靳冬冬伙同申×A(另案处理)驾驶长安奔奔小轿车窜至长治市平顺县青羊镇兴华街,将被害人申B停放在康乐小区的一辆牌号为晋D8××××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7000元.

3、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靳冬冬驾驶车辆拉着杨×A、申A(另案处理)来到长治县卫生局门口的停车场,由靳冬冬一人下车将被害人陈××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牌号为晋DC××××号黄色长安奔奔小轿车盗走。后申A驾驶来时的车辆与杨×A一起回到长治市。靳冬冬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破案后,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1000元。

4、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靳冬冬伙同申A驾驶车辆窜至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将被害人刘×停放在兴林小区3号楼西边胡同内的一辆牌号为豫ES××××号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8000元。

5、2014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冬冬、杨×A伙同申A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志俊轿车(悬挂晋DC××××)从长治市窜至晋城市城区文昌街,由申A和杨×A在旁边望风,靳冬冬将被害人郭××停放在鑫信办公用品门口的晋EG××××号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当日10时许,靳冬冬驾驶被盗的五菱面包车行至长治市城区时被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查获,靳冬冬弃车逃离。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郭××。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5000元。

6、2014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冬冬、杨×A伙同申A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志俊轿车(悬挂晋DC××××)从长治市窜至晋城市城区文昌街,由申A和杨×A在旁边望风,靳冬冬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晋城市技工学校门口的晋EN××××号五菱面包车盗走。当天中午,被告人靳冬冬将被盗车辆在长治市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B。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53000元。

7、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靳冬冬伙同申A窜至长治市城区天晚集路农业银行门前,靳冬冬将被害人邱×停放的一辆晋D0××××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后靳冬冬将被盗车辆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庆韦,孟庆韦又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邱×。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7500元。

8、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靳冬冬伙同申A窜至太原市小店区裕丰花园小区门口,靳冬冬将被害人李××停放的鲁RN××××号五菱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靳冬冬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庆韦。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5000元。

9、2014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靳冬冬伙同申A窜至屯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门前,靳冬冬将被害人秦×停放的晋DS××××号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靳冬冬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庆韦。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6404元。

10、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靳冬冬伙同申A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志俊轿车从长治市窜至晋城市城区西城香府小区门口,由申A望风,被告人靳冬冬将被害人陈××停放的晋EC××××号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5000元。

11、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靳冬冬、杨×A伙同申A窜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万方桥汽运公司家属院门口,靳冬冬将被害人杨××停放的豫H3××××号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靳冬冬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5000元。

12、2014年1月份,被告人靳冬冬明知是申×A盗窃而得的晋D3××××号(假牌照)黑色大众志俊轿车,还以8000元的价格从申×A处购买。经查该车辆车架号LSVT91339AN04××××,发动机号05××××,车牌号为晋DM××××系被害人赵××2014年1月9日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的车辆价值525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孟庆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综上,被告人靳冬冬盗窃作案11起,价值403904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52500元。

被告人杨×A盗窃作案3起,价值143000元。

被告人孟庆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118904元。

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103500元。

被告人杨×B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53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害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1)樊××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实2013年10月28日,秦××把他的车牌号为晋EW××××比亚迪小轿车放在晋城市开发区其的修理厂,由于厂内施工,该将比亚迪小轿车放在门口,10月31日发现该小轿车丢失。

(2)被害人申B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实2013年11月22日早上,其准备开车时发现放在平顺县青羊镇兴华西街康乐小区12号楼下的牌号晋D8××××黑色桑塔纳轿车丢失,并赶忙报警。该车是其3万元买的二手车,当时车上放有行车证及其父亲的警服。

(3)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实2013年12月26日,其将晋DC××××号黄色长安奔奔小轿车放在长治县卫生局停车场内,12月29日发现该车丢失。

(4)被害人刘×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其将车牌号豫ES××××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林州市开元区兴林小区3号西边的胡同。第二天,开车时发现丢失。

(5)被害人郭××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1月28日晚上,其将车牌号晋EG××××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晋城市文昌东街一店面门口。次日8时许发现车辆丢失。

(6)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其下班回家将车牌号为晋EN××××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晋城市高级技工学校北门附近。次日10时许发现车辆丢失。

(7)被害人邱×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2月5日,其走完亲戚后将车牌号晋D0××××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长治市城区天晚集路与解放西街的十字路口西南角农业银行门前的灌木丛边。2月8日中午,发现车辆丢失。

(8)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2月12日,朋友将其的车牌号鲁RN××××蓝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裕丰花园小区门口。次日早上,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

(9)被害人秦×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九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其将车牌号晋DS××××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长治市屯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门前。次日上午11时许,发现车辆丢失。

(10)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十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其将车牌照晋EC××××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晋城市城区西城香府小区12号楼下。次日8时许,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

(11)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上,其将车牌号豫H3××××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万方桥东南角下面的汽运公司家属院门口西侧。次日,其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

(12)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的第十起犯罪事实),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其将车牌号晋DM××××号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放在襄垣县侯堡镇珂溢市场东楼楼下。次日早7时许,其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

(13)被盗车辆的相关购车发票、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实被盗涉案车辆的车型、车牌、购车时间及购车金额。

2、证人证言:

(1)申×A的证言,证实(第一起)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靳冬冬让其帮他到长晋高速公路拖车,其赶到现场看到车翻到了水沟里拖不上来,现场还有交警,就把靳冬冬车上的东西搬到其驾驶的车内,我们就一起走了。当时记得靳冬冬驾驶的不是长安奔奔,就是比亚迪一类的小轿车。公安人员从其的修理厂内查获的多副机动车牌照都是靳冬冬盗窃的汽车牌照,靳就是以盗窃轿车为生活来源。(第二起)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靳冬冬驾驶一辆长安奔奔车来到平顺县,靳让其弄开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其说弄不开,靳就让其驾驶奔奔轿车先离开。后不知道靳冬冬怎么弄开的车,就开着回长治市了。公安人员出示的2013年11月22日平顺县王庄口道路抓拍照片中看到牌号晋D8××××黑色桑塔纳轿车的驾驶员好像就是靳冬冬驾驶的。公安人员在抓获其时,在车上查获的有警服。

(2)证人申A的证言,证实(第五起)2014年年前凌晨,靳冬冬驾驶机动车拉着其来到晋城市,在市区我们来回转。后靳将车停在一主街道,靳就拿改锥等工具到一辆五菱牌汽车旁边,大约一个小时,看到靳冬冬进入车内并将车发动着走了,其驾驶车辆就跟着回了长治市。随后,靳冬冬给了其500元钱。(第六起)证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靳冬冬叫其到晋城市,并说:“你什么都不要让干,只管开车就行,事后给其1000元钱,如果出了事你什么也不要说,我会说都是我的事”。凌晨,其和靳冬冬驾驶车辆来到晋城市市区,靳冬冬把路边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弄开发动着车就往长治方向开,其驾驶车辆紧跟着他回了长治。后靳冬冬给了其1000元现金。之前其见靳冬冬开过一辆比亚迪轿车和一辆白色奔奔轿车,并见靳经常更换车辆牌照,因为其知道靳冬冬会偷车,也就没有敢问他车的来源。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第一起)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靳冬冬叫上其和他的对象“云云”一起乘坐他驾驶的一辆黄色比亚迪小轿车到了晋城市,在一个大十字路口的台阶上看到一辆白色的比亚迪小轿车,靳将车停在白色比亚迪的旁边,用改锥将白色比亚迪的门锁弄开,开上白色比亚迪车跟着其驾驶的黄色比亚迪车一起回到长治市靳住的旅店,靳冬冬给了其一点冰毒,其就走了。后来也不知道靳冬冬把这辆车怎么处理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第一起)2013年秋天的一天凌晨,靳冬冬开着一辆比较小的车拉着其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出来过一回,去的哪里其不知道,到了一个城市的十字路口,停着一辆白色的比较小的轿车,靳冬冬下去将这辆白色小轿车开回了长治市。当时,其问过靳冬冬,靳嫌其烦,没有和其说,其只是在车里的后排睡觉。靳和其说过他是做倒卖二手车生意的。

(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和申×A系情人关系。其知道靳冬冬和申×A经常一起出去偷车,也在电话听到靳冬冬和申×A说偷车的事,他们晚上也经常一起出去,有时候回来的时候就会开回来来路不明的车。

(6)证人宁××的证言,证实其与杨×B系同事关系,见过杨×B开过一辆面包车,该车是从杨的外甥女的前男友“冬冬”处购买的。其还见过他们之间通过电话说买车的事,还见过“冬冬”给杨×B发的短信是18000元卖的车。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和他的朋友将一辆无牌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放在其家中,后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

3、书证、物证

(1)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3月2日凌晨,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马状等人配合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在长治市城区摩登时代公寓将犯罪嫌疑人靳冬冬、杨×A抓获。

(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3月2日12时许,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马状等人配合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在长治市城区威尔信酒店将犯罪嫌疑人孟庆韦抓获。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3月3日1时许,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马×等人,在长治市城区清华西苑小区将犯罪嫌疑人陈×抓获。

(4)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3月3日1时许,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贠××等人,在长治市高新开发区一旅店内将犯罪嫌疑人杨×B抓获。

(5)查获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1月29日上午,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崔××、陈×在长兴中路执勤时,发现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未安装车牌,对该车驾驶人员询问时发现车内有吸毒工具,我们将车辆及驾驶人带回大队进行处理,驾驶人在途中逃跑。经查询,查获的豫ES××××车牌(本院查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丢失的车辆)是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对该车车架号LZWADAFA9B851××××进行查询,发现此车信息与晋EG××××(本院查明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丢失车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信息相符,该车辆系被盗抢车辆。

(6)查获证明,证实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三支队民警魏××等人在高平市驶往长治市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白色比亚迪小轿车侧翻在匝道右侧的路沟内,见一辆五菱面包车试图将比亚迪拖出,我们上前进行盘问时看到两名司机神色慌张,驾驶比亚迪的为一名年轻男子,个子不高,较瘦,驾驶五菱面包车的为一中年男子。两名男子见我们上前,迅速乘坐五菱面包车往长治市方向逃跑。后我们对比亚迪小轿车进行了扣押。

(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追回的六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分别退赔被害人郭××、赵××、秦×、邱×、李××、张××(当时报案人杨××),将追回的长安奔奔牌小轿车退赔被害人陈××,将追回的大众牌志俊小轿车退赔被害人赵××,将追回的比亚迪牌小轿车退赔被害人樊××。

(8)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靳冬冬处扣押一辆车牌号为晋D3××××黑色大众牌志俊轿车,从其车后备箱内查获晋EC××××汽车牌照一副(系第十起被盗车辆牌照),晋DH××××汽车牌照一个(系被盗车辆牌照)。

(9)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从靳冬冬处扣押改锥、钳子等工具。

(1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3月2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人员在长治市公安局刑侦人员的配合下,在长治市城区淮海中学附近一民房孟庆韦住地扣押两辆涉案的五菱面包车。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3月3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人员在长治市公安局刑侦人员的配合下,在长治市城区西花园南区陈×住的小区院内扣押两辆涉案的五菱面包车和一辆长安奔奔小轿车。

(12)照片说明,证实杨×B购买上靳冬冬的五菱面包车后又提出退车,与靳冬冬二人之间所发的退车短信内容。

(13)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冬冬因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14)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孟庆韦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15)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孟庆韦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16)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逮捕证,证实对涉案的张××、申A、申×A已经执行逮捕。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冬冬、杨×A、孟庆韦、陈×、杨×B的个人基本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

(1)被告人靳冬冬指认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斜对面鑫信办公用品盗窃地点为第五起作案现场;被告人靳冬冬指认晋城市高级技工学校门口盗窃地点为第六起作案现场;被告人靳冬冬指认晋城市城区西城香府小区门口盗窃地点为第十起作案现场。

(2)被告人靳冬冬辨认笔录,证实12张照片中的10号就是卖给其黑色大众志俊轿车的申×A。

(3)被告人靳冬冬辨认笔录,证实12张照片中的5号就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申A。

(4)被告人杨×A指认晋城市人民医院对面工商银行门口为第五起作案现场;被告人杨×A指认晋城市高级技工学校门口空地为第六起作案现场。

(5)被告人杨×A辨认笔录,证实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10号(指申A)就是和其及靳冬冬参与盗窃汽车的“小超”。

(6)被告人杨×A辨认笔录,证实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2号(指申×A)就是在长钢附近开汽车修理厂,卖给靳冬冬大众志俊的人。

5、鉴定意见:

(1)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牌号为晋EG××××五菱牌面包车价值45000元;牌号为晋EN××××五菱牌面包车价值53000元;牌号为晋EC××××五菱牌面包车价值35000元;牌号为晋DC××××长安牌小轿车价值21000元;牌号为豫H3××××五菱面包车价值45000元;牌号为鲁RN××××五菱面包车价值35000元;牌号为晋DM××××大众志俊小轿车价值52500元;牌号为晋D0××××五菱面包车价值37500元;牌号为豫FS××××五菱面包车价值48000元。

(2)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牌号为晋DS××××五菱牌面包车价值46404元。

(3)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牌号为晋EW××××比亚迪小轿车价值21000元。

(4)平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牌号为晋D8××××桑塔纳小轿车价值17000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靳冬冬的供述,供认(第一起)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张××驾驶一辆黄色比亚迪轿车从长治市来到晋城市。在晋城市一个大十字路口看到台阶上停放着一辆白色比亚迪小轿车,我们将车停放在这辆白色比亚迪旁边,其下车拿着改锥等工具将白色比亚迪的车门和电门锁撬开,然后其开着白色比亚迪,张××开着我们来时的黑色比亚迪一起回了长治市。随后的一天,其开着白色比亚迪轿车在长晋高速高平境内翻入路边水沟,其找申×A来拖车时交警来了,其和申×A就跑了,这辆车应该被交警查扣了。(第二起)2013年冬天,申×A说有人想要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一天凌晨,我们驾驶一辆奔奔轿车来到平顺县一小区楼下,由申将一辆桑塔纳轿车弄开,后我们二人一前一后开车离开平顺县。随后,申×A将桑塔纳轿车卖了,给了其3000元钱。当时,桑塔纳车内放有一件警服由申×A穿着。(第三起)其和申A、杨×A在长治县偷过一辆黄色的长安奔奔小轿车,后来把这辆车其卖给了陈×。(第四起)交警队从扣押的晋EG××××车内查获的豫ES××××汽车牌照,是其和申A在河南省林州市盗窃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的车牌,面包车是申A处理的,后来申A给其分了几千元钱。(第五起)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申A及其女友杨×A开车来到晋城市,我们在市区转着寻找五菱宏光面包车的目标,后在路边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其让申A、杨×A看着点人,如果有人过来叫一声,便持一字改锥走到面包车旁边,大约用了一小时左右将面包车撬开,我们一起又回了长治。随后,这辆面包车被交警扣了。(第六起)其前女友的亲戚杨×B和其说想要一辆面包车,其就和申A商量一起盗车。2014年2月2日凌晨,其和申A及女友杨×A一起驾驶车辆来到晋城市在大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一个超市门口看到停了好多汽车,我们就靠近一辆五菱面包车旁边,其和申A将面包车弄开,一起回了长治市。随后,将该车卖给了杨×B。(第七起)其和申A在长治市城区解放路附近盗窃过一辆五菱面包车,这辆车其卖给了孟庆韦。(第八起)其和申A在太原市盗窃过一辆五菱面包车,这辆车其也卖给了孟庆韦。(第九起)其和申A在屯留县盗窃过一辆五菱面包车,这辆车其也卖给了孟庆韦。(第十起)2014年2月16日凌晨,其和申A驾驶车辆来到晋城市,在市区大街上转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一个小区门口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就停靠在旁边,我们将该车撬开盗走一起回了长治市。随后,申A把这辆车卖了,分给其5000元,其把这钱交了和杨×A一起住房的房租了。(十一起)其和申A及杨×A在河南省焦作市盗窃过一辆五菱面包车,这辆车其卖给了陈×。(第十二起)公安人员抓获其时,其开着一辆黑色大众志俊轿车,这辆车是申×A盗窃的,但不知道在哪里盗窃的,其花8000元从申×A处买的。

(2)被告人杨×A的供述,供认其和靳冬冬系男女朋友关系。(第三起)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靳冬冬在路上开车拉着其,他让其先回家并说和朋友出去有点事,其要跟着他。随后,靳冬冬开车接上申A,我们一起到了一县城。其和申A在车上等着靳冬冬,靳一个人下了车。过了有一个小时,申A开车要走,其就问他为什么不拉上靳冬冬,申A说冬冬已经走了,我们就开车回了长治。后来其问过靳冬冬去干什么来,靳回答是几千元开了辆奔奔小轿车。(第五起)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靳冬冬说要出门办事,其和靳一起开车出来,我们一起接上靳的朋友到晋城市。凌晨时,靳冬冬开车在晋城市市内转了几圈,最后在市医院对面和一辆五菱面包车平行停下车,靳冬冬让我们在车上看着点人,有人过来叫他一声,然后靳就走到五菱面包车旁边。一会,靳和他朋友说车弄开了,他朋友就下车去开那辆面包车,然后我们就回长治了。其是来到晋城市才知道靳冬冬他们是来偷车的,见靳拿的是一个一字改锥下的车,具体没有看到他是怎么开的车锁。(第六起)2014年农历初二、三的一天晚上,靳冬冬开着一辆大众志俊车拉着其和他的朋友来到晋城市,我们在晋城市市区里面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转到晋城市高级技工学校附近时,看到一辆五菱面包车停在路边台阶上,我们将车停在那辆车旁边,靳冬冬一个人下的车,用改锥将面包车弄开,我们一起回到长治市。后靳冬冬把这辆车卖了1万多元。其和靳冬冬住在一起,平时花销是靳冬冬偷车后卖的钱。因为其是晋城人,对晋城比较熟悉,所以在其它地方盗窃对地点也说不清楚,以靳冬冬所说的地点为准。其和靳冬冬认识的时间不长,对他的朋友具体情况不了解。(第十一起)其和靳冬冬、申A还开着冬冬的车到过河南省一个城市,我们在市里开车转着找五菱宏光面包车的目标,转到一个车比较多的地方看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我们就把车停在那辆车的附近,靳冬冬一个人拿着改锥等工具下了车走到面包车旁边。过了一会,靳冬冬把面包车发动着在前面走,我们一起回到了长治。(第十二起)公安机关扣押的晋D3××××黑色大众志俊车是靳冬冬2014年1月份左右从一个长治男人(指申×A)手中购买,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有40岁左右,在长钢附近开了一个汽车修理厂。

(3)被告人孟庆韦的陈述,证实(第七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靳冬冬开了一辆五菱面包车问其要不要,或让其给他找个下家,其就给陈×打电话问她要不要,陈×想要。其就以13000元的价格从靳冬冬处购买,后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这辆车是一辆蓝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没有车牌照和行车证及其它手续,当时面包车行驶了大概4000多公里,车况比较新。(第八起)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靳冬冬问其要不要一辆五菱面包车,或给他找个下家。后来靳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到了其家,其看了面包车后给了靳冬冬15000元钱。这辆车也是一辆蓝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没有车牌照和行车证及其它手续,当时面包车行驶了12000多公里,看上去面包车比较新。(第九起)2014年2月份的一天,靳冬冬开了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问其要不要,后其以15000元的价格买下了,当时只给了靳冬冬12000元,欠了他3000元。这辆车也没有行车证和其它车辆的手续,当时行车里程有5000到8000公里,具体里程忘记了,看上去车辆比较新。

(4)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第三起)2014年腊月左右,孟庆韦和其说靳冬冬有一辆黄颜色的奔奔小轿车8000元要卖,其感觉不错就买下了。这辆黄色长安奔奔小轿车大概跑了有1万多公里,车牌、行车证和车辆手续都没有。后来,其就让孟庆韦问问靳冬冬有没有便宜的五菱面包车,由孟庆韦和靳冬冬谈的价格,其又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这是一辆蓝色的五菱面包车,跑了有2万多公里,车牌照、行车证、相关手续都没有。(第十一起)第三辆车是靳冬冬给其打电话说有辆特别新的五菱面包车,问其要不要。其让靳冬冬把车开过来,感觉车不错,就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车是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跑了不超过5000公里,还没有出磨合期,车比较新,车牌照、行车证、车的手续都没有。

(5)杨×B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外甥女云云认识了靳冬冬,便联系靳想买一辆车。2014年过年的时候,靳冬冬开了一辆棕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我看到车不错,但是没有车牌照,也没有汽车钥匙,就问靳车是怎么来的,靳冬冬告诉其是偷来的。因为其想要这辆车,就和靳商量以18000元的价格买下,如果不想要了再退钱。当天,其感觉是偷来的车,没有办法开,就联系和发短信让靳冬冬退车,靳不同意退车,其就把车开到了外甥女家里。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2月初,被告人孟庆韦在长治市十中附近淘园村一游戏厅内,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6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自己吸食。2014年3月2日,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卧室内棕色布娄内当场查获48.9克可疑毒品。

经鉴定,从查获的48.9克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2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人员在长治市公安局刑侦人员的配合下,在长治市城区淮海中学附近一民房孟庆韦家中卧室内棕色布娄内发现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块状物品,经称重为50.6克。

(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查获在孟庆韦住处卧室内棕色布娄内查获毒品50.6克予以扣押。

(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证实孟庆韦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孟庆韦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包装,去包装后净重为48.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孟庆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发现透明塑料袋装有的白色晶体块状物是冰毒,是其过年时在长治市十中附近淘园村一个游戏厅内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购买的毒品冰毒,当时是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了60克,供其吸食。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庆伟辩护人当庭出示两份证据:1、孟××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孟××(孟庆伟之父)系吸毒人员;2、死亡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孟××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系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不能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孟××所留,该证据不予确认。

2、2014年2月底,被告人陈×在长治市捉马村飞龙小区附近,从一个叫“阿伟”的湖南人手中,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自己吸食。2014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客厅茶几一铁盒内当场查获26.6克可疑毒品。

经鉴定,从查获的26.6克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3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人员在长治市公安局刑侦人员的配合下,在长治市城区西花园南区3号楼4单元802室陈×家中客厅茶几上一黄色铁盒内发现两包可疑白色晶体块状物品,经称重分别为10.4克、17.8克。

(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查获在长治市城区西花园南区3号楼4单元802室陈×家中客厅茶几上一黄色铁盒内查获的两包可疑白色晶体块状物品,经称重分别为10.4克、17.8克予以扣押。

(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证实陈×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陈×家中查获的两包可疑白色晶体包装,去包装后净重为9.66克、16.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公安人员在其家中茶几上发现两包白色晶体块状物是冰毒,是其在长治市捉马村飞龙小区通过一个叫“阿伟”的人购买的毒品冰毒,当时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供其吸食。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冬冬、杨×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盗窃数额分别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冬冬、孟庆韦、陈×、杨×B在购买他人车辆时,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且该车无合法手续,故四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低价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庆韦、陈×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孟庆韦所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接近50克,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冬冬、杨×A、孟庆韦、陈×、杨×B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A在参与长治县盗窃晋DC××××黄色长安奔奔小轿车犯罪中,是杨×A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一次同靳冬冬等人来到作案现场,且未起相关作用,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A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初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靳冬冬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A对犯罪事实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韦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B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收购赃车系自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庆伟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查获毒品系其父亲所留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人孟庆伟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其刚被抓获时所供述查获毒品是自己购买,且孟庆伟当庭供述自己系吸毒人员,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冬冬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庆韦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与原判刑期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靳冬冬、陈×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B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冬冬的刑期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孟庆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庆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庆韦的刑期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责令被告人靳冬冬退赔被害人申B晋D86849黑色桑塔纳轿车折价款17000元;退赔被害人刘×豫ESG665五菱宏光面包车折价款48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晋EC5546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折价款35000元。七、追缴被告人靳冬冬违法所得赃款87000元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靳冬冬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实施过盗窃车辆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做二手车买卖生意的,只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二手车辆,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杨×A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参与三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参与盗窃,只是跟着靳冬冬去过案发现场,上诉人没有参与给靳冬冬放风。

上诉人孟庆韦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冰毒48.9克错误,该毒品系上诉人父亲孟××持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不真实,应当以上诉人当庭供述为准。

上诉人孟庆韦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认定被告人孟庆韦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数量接近50克,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诉人陈×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自用,且案发后全部退还,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应当在一年半左右。

上诉人陈×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量刑过重,根据上诉人陈×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及上诉人认罪悔罪情节,上诉人陈×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比较适当。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上诉人购车系自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应当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2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冬冬、杨×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盗窃数额分别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冬冬、孟庆韦、陈×、原审被告人杨×B在购买他人车辆时,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且该车无合法手续,故四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低价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韦、陈×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靳冬冬、杨×A犯盗窃罪、被告人靳冬冬、孟庆韦、陈×、杨×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庆韦、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靳冬冬、杨×A所犯盗窃罪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持续稳定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事实,上诉人靳冬冬、杨×A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庆韦上诉所提“所查获毒品”系其父亲所留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孟庆韦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其刚被抓获时即供述查获毒品是自己购买,并对购买克数、时间及地点及经过都有详细的供述,且孟庆伟对自己系吸毒人员也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该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孟庆韦非法持有,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孟庆韦非法持有毒品48.9克,数量接近50克,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符合规定,对上诉人孟庆韦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庆韦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物,且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全部罚金,悔罪表现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靳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冬冬的刑期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孟庆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庆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庆韦的刑期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责令被告人靳冬冬退赔被害人申B黑色桑塔纳轿车折价款17000元;退赔被害人刘×五菱宏光面包车折价款48000元;退赔被害人陈××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折价款35000元。七、追缴被告人靳冬冬违法所得赃款87000元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祥

审判员  秦树杰

审判员  王 婵

书记员  冯雯雯

  • 2015-04-21
  •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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