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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属纠纷

  • 知识产权
  • (2019)冀06民初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文刚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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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初11号
原告:保定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河北XX律师。
被告:保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
原告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保定XX(以下简称XXX)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郝文刚,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保定XX公司是中国北XX唯一一家五粮型白酒企业。公司始建于1993年,拥有生产基地、原粮种植基地和包装储运中心。公司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河北省文明单位,河北省质量效益先进企业、河北省质量标杆企业、省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省级放心酒产销示范基地。2015年荣获河北省政府质量奖。五合、五合窖、金五系列白酒被评为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名酒“五朵金花”之一,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荣获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赛金奖,“五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公司生产的五合窖系列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被誉为北方五粮型白酒的典范,填补了北XX配造五粮型白酒的空白。但是,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公然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假冒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工艺粗糙,质量低劣,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多年努力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尤其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假冒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X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从东方XX购买,被告也没有因为销售该产品收到过工商部门的通知,并不知道该产品的真假。2.被告作为个体户,经营烟酒生意,没有能力分辨被诉产品的真假,原告自行鉴定产品真假的效力也存在问题,原告也没有说明真假酒的区别和对比标准。3.被告也只是应客户要求购进了两瓶五合窖酒,该产品已经被原告购买,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综上,即使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也应该按照被告获利情况赔偿,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相关证据。公证费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因此,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29号公证书,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商标驰字(2015)115号,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公证费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律师费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损失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7.X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8.孟XX的声明及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号“五合窖”商标和第XXX号“五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汽酒;黄酒;料酒;含酒精液体(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五合”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5月24日河北省公证处出具(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29号公证书。公证员郭X、公证员助理李XX着便装跟随XX公司授权的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及XX公司工作人员田XX于2018年5月17日10时09分来到经其二人指认的位于保定市××中路南侧高新XX西侧的“XX烟酒商贸”店铺,梁XX在该店购买了注册商标为“金五”和“五合”的五合窖白酒各一瓶,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号码为000XXXX2558的《收据》及《POS机刷卡存根》各一张。公证员郭X持自用iPhone7Plus手机、公证员助理李XX持自用iPhone6手机现场拍摄照片若干张。当天14时,公证员郭X、公证员助理李XX与梁XX、田XX返回公证处,XX公司授权代理人田XX、段XX共同到河北省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保定市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保五合字(2018)第4号],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系假冒我公司之产品”。鉴定结束后,公证员郭X对上述所购白酒及所取得的《收据》、POS机刷卡存根进行拍照,拍照后将所购白酒装入纸箱予以封存,在纸箱封口处粘贴标有“河北省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河北省公证处印章,封存后公证员郭X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李XX制作《工作记录》。XX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系第XXX号、第XX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华联XX处购买的过程及XX公司鉴定本案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的过程,被告华联XX对自己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亦认可,其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本案所涉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华联XX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华联XX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华联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华联XX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联XX赔偿原告XX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XX赔偿原告保定XX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保定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保定XX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保定XX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 2019-05-28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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