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X,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顾XX,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爱国,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邓XX,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葛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顾XX、邓XX、罗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顾XX、邓XX、罗XX及辩护人王爱国、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邓XX因非法营运网约车被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查获后受到处罚。邓XX为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罚、欲取回被扣押车辆,通过被告人顾XX、包XX的介绍从张××(已判决)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张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邓XX持该决定书至上海市交通委案管中心取回被扣车辆。顾XX、包XX从中分别牟利200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罗XX以相同原因通过被告人包XX的介绍从张××(已判决)处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张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罗XX持该文书至上海市交通委案管中心取回被扣车辆。包XX从中牟利2000元。2020年5月9日、11日,上述四名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解除扣押决定书》、签字确认的伪造公文名单,证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包XX、顾XX、邓XX、罗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XX买卖二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顾XX、邓XX、罗XX买卖一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XX、顾XX、邓XX、罗XX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包XX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XX、邓XX、罗XX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包XX、顾XX、邓XX、罗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顾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处罚,请求对顾XX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邓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处罚,请求对邓XX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买卖二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顾XX、邓XX、罗XX买卖一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包XX、顾XX、邓XX、罗XX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顾XX、邓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顾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邓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罗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包XX、顾XX、邓XX、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X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