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X1-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中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徐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万元房款,上诉人认为违约方为被上诉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退还5万元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退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还5万元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收到首批退房款后3日内,即2017年9月18日之前就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退网签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配合,直至上诉人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后,最终于2020年3月24日才办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被上诉人逾期配合办理的违约责任,但无论是从公平原则,还是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都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剩余的5万元,合法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XX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涉案房产已经完成退网签手续,按照退房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退房款及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李XX购买了被告中鼎XX承建的邢台市信都区(原桥西区)79号院7号楼1单XX房屋及西区206号车位。2017年9月13日李XX的母亲郑X作为李XX(乙方)的代理人与中鼎XX(甲方)签订“退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退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退房款、车位款共计225万元(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签定协议三日内,甲方先付给乙方房款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余下5万元在房管局办理退房手续公示日完善后,甲方再付给乙方;2.协议签后在办理退房中,甲方不能再向乙方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也不能用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时间;3.退房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物业费)由甲方承担。物业费以本退房协议达成才算有效,否则无效;4.退房完善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从此划上句号。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退房协议,现双方对协议补充如下:一、甲方付乙方款时,乙方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1.收据原件,背面写上收到退款**元,与正面金额一致。本人签字按手印。因乙方本人未在本地,可先由代理人签字,本人回来后补签;2.李XX本人银行卡号及开户行;3.退款额与收据之间的差额,需本人打收到条,签字按手印。因乙方本人未在本地,可先由代理人签字,本人回来后补签;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购房合同,房屋钥匙。二、乙方收到第一批款后三日内到住建局及房管局办理退网签相关手续。“退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中鼎XX分三次退李XXXXX元。由于李XX未按照“退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配合中鼎XX办理退网签房手续的义务,中鼎XX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也就未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剩余50000元房款。现在案涉房屋的退网签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中鼎XX履行了支付首期退房款的义务,余下的50000元房款在原告履行完退网签房手续后亦应退还。由于原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配合中鼎XX办理案涉房屋退网签房相关手续的义务,致使中鼎XX通过诉讼解决。此行为使中鼎XX案涉房屋不能及时出售,给中鼎XX也造成了损失,且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XX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李XX与中鼎XX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订“退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李XX未按照协议约定主动办理退网签相关手续,但中鼎XX已通过诉讼实现了协议的约定,相关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因此中鼎XX应退还李XX5万元房款。
综上所述,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建军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