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1503执异171号
异议人(案外人):信阳高新区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谢X,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袁向颖,河南XX
申请执行人:孙XX,女,1985年9月9日,住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XX
被执行人:信阳高新区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岗组。
负责人:李XX
本院在执行孙XX与信阳高新区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岗组(以下简称闵岗东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信阳高新区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闵岗社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平桥法院(2021)豫1503执1634号执行裁定认为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是闵岗社区代闵岗东XX组保管的账户认定事实错误。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无论名义上或实际上都不属于闵岗东XX组、该账户是应财政局相应政策规定,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珍珠路街道办事处财税所所开户,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实际使用人。综上、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与与被执行人闵岗东XX组毫无关系。请平桥法院撤销(2021)豫1503执163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的执行,并原路退还被扣划的银行存款143809元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孙XX与信阳高新区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信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补发原告孙XX应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孙XX向平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桥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豫1503执16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信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岗组(信阳高新区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账户: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的银行存款143809元
另查明,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珍珠路街道办事处财税所证明,根据“村财乡管”政策,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是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珍珠路街道办事处财税所的监管账户,使用人是闵岗社区。拆迁款是由拆迁办调查与审核的专用款项,实行专款专用,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与闵岗东XX组拆迁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上,主要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划拨存款的账户名称为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珍珠路街道办事处财税所出具证明显示该账户归异议人闵岗社区使用,账户内的资金与被执行人闵岗东XX组无关,因此,异议人是案涉账户资金的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异议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支配上享有排他的权利,异议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信阳高新区珍珠路街道办事处闵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人成立,终止对信阳工业城XX基金户银行存款143809元的执行。
案外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