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一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及律师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补充说明》,已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诉人主张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市政公司对外没有借款行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但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截至立案日暂计算为6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市政公司系从事市政公用、公路、桥梁、给排水、城市轨道交通、房屋建筑等工程施工承包的公司。一市政公司所属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一市政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自2013年2月起至2018年5月,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侯XX多次借款,XX公司的经理杨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侯XX签订了七份《借款协议》,均加盖有XX公司的印章。借款本金最初为XXX元,月息1%。XX公司在支付利息后继续借款,双方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替代之前协议的方式,借款本金累进至XXX元。2018年12月31日,侯XX与XX公司经理杨XX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XX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自2013年2月1日起多次向侯XX借款,为避免今后存在纠纷,双方签订协议。XX公司确认,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收到侯XX借款XXX元,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按月收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如XX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本金XXX元为基数的10%计算)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协议书》附《收款明细》和《补充说明》各一份,补充说明2013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XX公司共收到侯XX借款总金额为XXX元,同期,XX公司有多笔还款,还款总金额为XXX元,尚欠侯XX借款本金XXX元。同时列明了侯XX的出借时间、出借方式和收款人信息,其中,收款人有XX公司的公司账户,有XX公司经理杨XX、材料员陈XX、财务人员杨X的个人账户,也有一市政公司的公司账户。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后,XX公司支付侯XX利息至2019年6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之后的利息。侯XX为向一市政公司追索借款,委托天津XX律师为其处理诉讼事宜,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80000元。经一审法院向杨XX调查,杨XX陈述,其担任XX公司经理一职,因侯XX爱人郑X在XX公司工作,故与侯XX认识。XX公司因需要购买原材料,曾向多个自然人借款,其中包括侯XX。向侯XX借款都是其经办的,所借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少部分用于其他生产经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侯XX提供了书面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充分的证据,且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XX公司向侯XX借款的情况下,因XX公司系一市政公司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一市政公司承担,故对一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一市政公司应予偿还。关于侯XX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侯XX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侯XX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侯XX主张的律师费,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XX借款本金XXX元和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XX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补充说明》,证明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约定了逾期未还款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证据2《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一市政公司已授权XX公司独立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加盖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出借对象不是一市政公司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不认可存在借款行为。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向XX公司的负责人杨XX进行核实,其陈述《借款协议补充说明》系XX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且已经得到一市政公司的认可。对此,一市政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借期内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侯XX提供了书面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XX公司系一市政公司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一市政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补充说明》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未还款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该《借款协议补充说明》加盖XX公司的公章并由其负责人杨XX的签字,该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以XXX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侯XX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侯XX负担1152元,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8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