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0)津01民终57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传豹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市XX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7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XXXX律师。
一审被告:瞿X,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夫妻关系),住XX市红桥区。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及一审被告瞿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实际套内面积74平方米计算XXXX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表明涉案租赁场地经营面积为109.908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1700.6元(109.908平方米×3.5元×365天÷12个月)。装修过程中XXXX公司发现实际租赁面积与约定不符。XX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多次沟通,XX公司又提出1.4的系数这一说法。XX公司提交的其与XX国际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与此前出示给XXXX公司的合同文本有明显出入。主要区别在于:图纸标注阴影面积相同的情况下租赁面积由456平方米变更为420平方米,建筑面积由636平方米变为840平方米。XX公司主张其与国际商场签订合同系数为2.0,与XXXX公司签订合同系数为1.4不能自圆其说。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双方签订合同前,XXXX公司已经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涉诉租赁场地交付后,XXXX公司亦在合理期限内未对面积提出异议。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瞿X述称,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瞿X给付XX公司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6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共计6个月租金70788.83元,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电费1702.23元、水费517.89元、燃气费368.28元、宽带费800元,并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1‰支付滞纳金;(合计暂定74177.27元)2.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瞿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XX国际商场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国际商场租约》,将其名下所有的XX市和平区南京路211号国际商场丙区六层xxxx商铺出租给XX公司,租期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租赁面积总计18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XX国际商场有限公司同意XX公司将商铺以分租模式经营。上述合同约定,XX公司将坐落于XX国际商场B座六层CH02-01、-02号房屋出租给XXXX公司,用于XXXX公司经营使用。合同期限自期限2019年3月24日至2024年8月1日,面积为109.908平方米,经营内容中式简餐,麻辣烫等,字号为西开记忆。合同约定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1日租金为每月11700.6元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租金为每月12285.6元,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日租金每月为12899.9元。2022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租金每月为13544.9元。2023年5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租金每月为14222.2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支付当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将诉争房屋交付XXXX公司使用,XXXX公司向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5100元及建安费30000元。XXXX公司使用期间向XX公司交纳201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租金后,至今未向XX公司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现XX公司起诉来院要求XXXX公司给付XX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租金70788.83元、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电费1702.23元、水费517.89元、燃气费368.28元、宽带费800元及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主张诉争房屋套内面积为7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XX公司一审当庭表示同意按照74平米计算套内面积。
关于租赁合同中经营面积的来源,XX公司陈述其与XX国际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总计18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米,出房率为50%,XX国际商场有限公司按照2的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而XX公司与XXXX公司按照1.4的系数计算经营面积,XX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陈述的公摊系数1.4。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瞿X、XXXX公司签订的《“XX柒频道”商业生态链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经营面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对租赁物的套内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照74平方米计算套内面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经营面积所乘以的1.4系数是否成立的问题,XX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为固定场地,XXXX公司、瞿X一方进行了实地查看且对租赁物的状态已明确知晓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的经营面积已包含1.4的系数,故在套内面积变更后还应乘以1.4系数用以确定经营面积。据此,租赁合同XX二页中的经营面积应变更为:74平方米×1.4=103.6平方米,合同XX三页中的首年月租金亦应相应变更为11029.06元,XX二年租金应相应变更为11580.39元。XX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6月15日至7月31日租金及相关费用,XXXX公司理应给付XX公司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6月15日至7月31日的租金共计66725.69元,并给付XX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电费1702.23元、水费517.89元、燃气费368.28元、及宽带费800元。
关于XX公司主张XXXX公司给付滞纳金一节。XXXX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系因经营面积争议导致,且最终对经营面积进行了变更,故XXXX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属于事出有因,不应构成违约,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瞿X对于XXXX公司拖欠的租金等费用承担给付义务一节,XX公司与瞿X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XX柒频道”商业生态链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书》后,于2019年3月24日再次与XXXX公司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XX柒频道”商业生态链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书》,承租方应为XXXX公司,XX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X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6月15日至7月31日租金共计66725.69元,并给付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电费1702.23元、水费517.89元、燃气费368.28元及宽带费800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31.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47.24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784.26元(被告XXXX公司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X公司应付租金应当如何计算。双方签订《“XX柒频道”商业生态链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书》并约定了经营面积约为109.908平方米。结合双方一审对套内面积达成的一致意见即7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经营面积显然并非套内面积。XXXX公司主张按照74平方米计算租赁面积并无依据。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自认的套内面积对经营面积进行折算并无不当,本院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一百六十九条XX一款、XX一百七十条XX一款XX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 2021-01-07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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