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5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一审被告:陈X
上诉人柴XX因与被上诉人周X及一审被告陈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X在一审请求返还的款项系柴XX出售自己名下房屋后借给周X和陈X用于周转的款项,该款项通过银行记录显示均是由周X支配的。当时柴XX与陈X并未发生矛盾,根据常理柴XX也不会向周X索要借条,但是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后来周X给柴XX买房,偿还贷款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证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柴XX已经穷尽所能进行了举证,所举证据也客观上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借款和还款的事实。2.从一审时庭审证据看,周X一直为柴XX偿还贷款,其主张是在离婚诉讼中得知的,可是其在陈X还款后,并未再偿还过一笔贷款,依据常理,非明知的话,柴XX应当继续转款,由此可见其对于陈X一次性给柴XX还款是明知的,周X在与陈X进行离婚诉讼前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是默示的追认行为,是双方共同的处分行为,陈X并非无权处分。
周X辩称,不同意柴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述称,涉案39万余元款项是向柴XX借款,应该返还柴XX,其同意柴XX的上诉请求。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X转让给柴XX39300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2.柴XX返还周X393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X、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与周X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6日二人登记结婚,2018年2月18日开始分居生活。2018年4月10日陈X以离婚纠纷起诉周X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津0106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周X、陈X多次向柴XX名下XX账户转款用于偿还柴XX购买的龙盛园房屋贷款。2017年4月后周X未再还款,2017年6月16日,陈X向柴XXXX账户一次性转存393000元用以清偿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双方对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X在与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柴XX转存393000元,虽然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周X、陈X共同偿还向柴XX的借款,但陈X、柴XX并未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充分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尤其大额财产的处分,夫妻更应取得一致意见。陈X、柴XX并未举证证实陈X向柴XX转款393000元的处分行为,经过周X同意或事后周X予以追认。陈X处分行为侵犯了周X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周X与陈X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陈X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分得196500元,其该部分处分应属有效,涉及到处分周X所有部分应属无效。故柴XX应当返还周X因陈X无权处分的196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X转存给柴XX393000元款项中19650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柴XX返还周X196500元;三、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元,由陈X负担1798.75元,由周X负担179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柴XX提交陈XX的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X转走柴XX卡里的58万元,周X陈述其中22万给了陈XX买房,但该款项实际未给陈XX,而是周X拿走了。周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且陈XX当时已经和柴XX离婚。陈X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柴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X于2017年6月16日向柴XX名下银行账户转款393000元,该期间系陈X与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柴XX虽主张该款项系陈X、周X偿还柴XX的借款,但周X对此不予认可,柴XX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柴XX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陈X处分该款项未经周X同意或事后追认,其行为侵犯了周X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鉴于陈X与周X已经离婚,双方共有基础丧失,一审法院确认陈X处分其中196500元无效并无不当,该款项应返还周X。
综上所述,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纪超
审判员 康 艳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