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XX支付欠款901819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XX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7日王X向白X回款30万元为本案欠款的一部分,而王XX还款时没有白X出具的相应的收款收条,也没有在还款时索要或更改《欠条》及《还款协议》,明显违背常理,王XX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汇款是偿还本案的欠款,该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XX条规定,证明王X向白X的30万元汇款为欠款的一部分,该举证责任应该由王XX承担。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XX公司作为公司,相关权利只能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由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X意外死亡,她掌握的涉案《欠条》及《还款协议》由其继承人持有并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直到(2017)津0101民初3324号案件审理时,XX公司后来的法定代表人李XX才知道该债权的存在并及时诉讼,因此XX公司的权利并未超时效。对此,(2018)津0101民初4695号判决(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判决)已进行正确的认定。白X因车祸意外死亡显然不是简单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是远远超出了公司管理的层面,家庭内部矛盾又与公司管理行为无关,在后来的法定代表人李XX根本不知道该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有所谓的“怠于行使”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作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支付欠款901819元;2.王XX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生前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0日,白X、张XX及其子张X因车祸死亡。白X的父母白XX、黄XX与张XX的父母子女即张XX、郭XX、张X、张XX因继承纠纷一案进行诉讼,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锡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白XX、黄XX继承白X遗留存款XXX.39元及存款利息(在XXX储蓄以张XX名开的户),在锡市西XX房产(包括车库)一处,剩余的住房贷款由白XX、黄XX负责清偿。张XX、郭XX、张X、张XX继承张XX的遗产在白X名下80%的XX公司股权和两个奶牛养殖基地的财产。企业经营期间应收款和应付款中,白XX和黄XX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等内容。
2017年5月9日,和平法院受理白XX、黄XX诉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白XX和黄XX提供王XX和案外人杨XX于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的原件。欠条载明:今欠白X钢坯款玖拾万零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整(901819元),落款XX厂杨XX、王XX。还款协议载明:债权人(甲方)白X,债务人(乙方)王XX、杨XX。经双方商定就乙方欠甲方货款玖拾万零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整(901819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还欠款70%;XX、乙方在2009年2月30日之前还欠款30%;三、违约责任,到期未能偿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根据案情需要,和平法院将郭XX、张X、张XX及张XX(已去世)的继承人张XX、张XX、张XX、张XX追加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王XX在抗辩意见和对欠条及还款协议的质证中均表示钢坯款的债务人应为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设立了XX厂,白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钢坯款是天津XX公司欠付XX公司的货款。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李XX,李XX陈述意见为:王XX认可涉案款项是欠XX公司的货款,白XX和黄XX认可是货款,第三人也认为属于XX公司的债权。该债权是和平法院将张XX相关继承人追为第三人才得知白XX和黄XX还持有王XX和杨XX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在(2010)锡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白XX和黄XX曾交付相类似的欠条,但并不包括上述欠条。白XX和黄XX在庭审中亦确认在继承案件的执行阶段没有向对方交付案涉欠条和还款协议,欠条和还款协议是其XX人在继承案件结束后整理白X遗物时发现,并未在继承案件中予以分割。后和平法院作出(2017)津0101民初3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无法确认涉诉钢坯款的权利人为白X个人,驳回了白XX和黄XX的起诉。白XX和黄XX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津01民终4376号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2018年6月16日,XX公司起诉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主张王XX和杨XX于2008年11月日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中涉及的钢坯款是王XX欠付XX公司的货款,应当偿还。王XX坚持本案的抗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庭审中表示其自2003年在XX公司打工,知道XX厂是王XX的公司,王XX与XX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只要做业务,王XX就称是XX厂的,在XX连XX就一个钢厂,大家都称为XX厂,也有人称XX连铁厂。
证人侯X出庭作证,表示其为天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是该公司股东。天津XX公司在XX连XX开办了一个XX厂,没有正式名称,用天津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天津XX公司与天津杨柳青监狱合作钢材的改制和加工。王X负责XX厂财务,王XX和杨XX负责业务,白X的公司是供应商。XX公司主张的钢坯款是天津XX公司的业务,王XX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证人王X出庭作证,表示王XX是XX厂的老板,杨XX负责轧钢业务,王X负责财务。XX厂是天津XX公司在XX连XX开办的,相当于车间的作用,没有营业执照,所有业务都与天津XX公司结算。当地人称XX厂为XX连铁厂,在XX连XX只有一个铁厂。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XX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
在法院(2017)津0101民初3324号案件审理中,白XX和黄XX主张是欠付白X的货款,王XX抗辩是XX公司设立XX连XXXX厂与XX公司之间货款,不是与白X个人之间款项往来。李XX作为该案件全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确认,涉案的货款是欠付XX公司的货款。
在法院(2017)津0101民初3324号民事裁定书和一中院(2018)津01民终43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货款不能确认为白X个人遗产及白X死亡的事实而完全继受相应权利,驳回白XX和黄XX的起诉,因此XX公司是适格主体。
XX是王XX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支付过货款。
王XX主张涉诉款项是XX公司与XX厂之间买卖关系,XX厂系天津XX公司设立,王XX是XX厂的负责人。
关于XX连XX是否是XX公司设立的问题,王XX无法提供XX厂在XX连XX的租赁合同,提供的天津XX公司2008年至2009年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该公司与XX厂之间存在业务账目往来;无法提供天津XX公司开办XX厂的资金投入和账目明细。仅提供了加盖天津XX公司公章的《任命书》,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XX厂系天津XX公司设立,同时XX厂没有营业执照,故王XX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天津XX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还款情况:法院调取白X银行交易记录中在2008年11月7日王X向白X汇款300000元,王X自认是偿还本案涉诉款项,XX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因此300000元是偿还部分货款;王XX主张偿还第XX笔货款300000元向法院提供天津XX公司在天津XX的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12月8日和10号现金支取两笔现金各150000元,交易明细证明存在提取现金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给付白X或张XX,白X或张XX也没有出具收款凭证;王XX主张给付张XX第三笔300000元货款提供王X已销户银行明细(自2008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分七次支取现金)和张XX名下XX储蓄的交易明细,从资金流向看无法证实XX者的关联性,白X或张XX同样没有出具款凭条。由此对偿还货款认定王XX已偿还300000元。
三是XX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XX公司的起诉虽基于(2017)津0101民初3324号案件中追加为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作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才得知欠条和还款协议的存在,但XX公司系公司,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债权到期日是2009年2月,XX公司作为公司不能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去世,公司内部的管理或白X父母拒不交出公司账目的家庭内部矛盾等原因作为怠于主张权利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XX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王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王XX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王XX已偿还货款300000元,尚欠601819元未能偿付。依据还款协议债权到期日是2009年2月,现XX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8元,由锡林郭勒盟XX公司负担”。
XX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XX审期间查明,白XX和黄XX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4年4月25日、2016年5月4日以王XX欠付白X的货款为由,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X系持有XX公司80%股权的股东,白XX和黄XX系白X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从被继承人白X死亡时(2009年1月30日)开始,白XX和黄XX从白X死亡时开始对XX公司的股权享有权利。白XX和黄XX作为XX公司股权的权利人持有涉案欠条和还款协议的原件,应视为XX公司知悉涉案欠条和还款协议。据此,XX公司作为公司不能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去世,公司内部的管理或白X父母白XX、黄XX拒不交出公司账目的家庭内部矛盾等原因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XX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 文
XX〇XX〇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