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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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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鲁13民终7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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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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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7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庆,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倪XX因与被上诉人临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XX,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石膏线模具款35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订购被上诉人机制石膏线条200吨,或者上诉人订购被上诉人石膏线条2年以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支付的35000元模具制作费用以货款抵扣的方式返还给上诉人。2019年5月5日上诉人进货石膏线,货源充足,2019年11月22日,石膏线库存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货,按合同约定2年时间已到,被上诉人应将35000元模具制作费用以货款抵扣的方式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发货,也拒绝返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5日为最后一次交易,再无业务往来错误。合同中没约定多长时间进一次货,只要满足两年以上的时间就可以。二、一审法院没采纳上诉人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微信记录,在微信上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拒绝发货与合作,已经违约。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2019年5月5日,上诉人订制机制石膏线未满二年以上,且未达到每年200吨的发货量,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还35000元模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自2019年5月5日最后一次发货再未要求发过货,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均拒绝。三、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拒绝的记录。
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石膏线模具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原告倪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石膏线条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12,签订地点为山东临沂。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负责生产市场普遍认可的合格机制石膏线条;第二条约定,价格根据原材料市场行情甲乙双方协商定价(价格为不含税出厂价格,如需开发票,乙方需缴纳12%增值税);第四条约定,乙方付定金确认到甲方账户日期为准,第一时间安排生产,发货原则能早发不晚发,以实际收到定金日期为准开始生产。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每年订购甲方机制石膏条200吨,或者乙方订购甲方机制石膏线条2年以上,甲方将乙方所付¥35000订购模具的费用以货款扣除方式给予乙方。该合同下方有甲方XX公司代表颜XX签字捺印并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倪XX签字捺印。
自2017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最后一次发货时间),被告XX公司共向原告倪XX发货数量为61592条,石膏线条的重量约2.2KG/条,总发货量约135吨。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为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时间,后再无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倪XX是否满足双方约定的每年订购被告XX公司机制石膏条200吨或者订购机制线条2年以上。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石膏线条销售合同》,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9年5月5日,原告倪XX订制机制石膏线条未满两年以上。且原告倪XX自认在被告XX公司订购机制石膏线条未达到200吨。综上,原告倪XX既不满足每年订购被告XX公司机制石膏条200吨的条件,亦不满足订购机制线条2年以上的条件,其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35000元模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倪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倪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支付模具款57600元。倪XX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石膏线条销售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定制铝合金模具,模具费用乙方负担35000元,剩余金额甲方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XX公司应否返还倪XX支付的模具款35000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XX公司为倪XX生产订购石膏线条所定制的模具费用,由倪XX负担35000元,剩余费用由XX公司负担,同时还约定倪XX每年订购机制石膏条200吨或者订购机制石膏线条2年以上,XX公司将倪XX负担的模具费用35000元以货款扣除方式给予倪XX。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倪XX负担模具费用35000元的返还,是XX公司是为了得到一定销售规模而附条件的让利,即XX公司通过扩大销售规模获得一定程度收入上的让利,基于此合同约定本意,两年以上应理解为倪XX持续诚信履行订购机制石膏线条的合同义务两年以上。倪XX自认订购机制石膏线条未达到200吨,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为2019年5月5日,未达到两年以上,倪XX主张未继续履行是因XX公司拒绝发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倪XX一审中提供的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2日及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倪XX在接近签订合同签订之日两年时催要模具费用3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两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倪XX要求XX公司返还模具费用3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XX
审 判 员 田XX
审 判 员 姚XX
法官助理 葛志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XX


  • 2020-12-12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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