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马XX。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庆,山东XX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马XX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杜XX、马XX及其辩护人隋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侯XX、马XX在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国际粮油物流城×区××号“恒源粮行”商铺内,以牟利为目的,将从内蒙古自治区格林格尔县××镇白XX(另案处理)处购入的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30吨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侯XX、马XX将该批大麻种子向他人销售共计17.21吨,其中销售给郭X(另案处理)0.57吨;销售给李X(另案处理)1.2吨,数量较大。案发后,在被告人侯XX、马XX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国际粮油物流城×区××恒源粮油商行及24号仓库扣押大麻种子12.79吨。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从侯XX处扣押送检的大麻种子中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经鉴定,上述大麻种子未经灭活。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销售单等书证,同案犯白XX、郭X、李X的供述,被告人侯XX、马XX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马XX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XX、马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XX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罚;2.侯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缴纳罚金;3.侯XX在案发前不知道销售麻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对该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翻供,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马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XX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马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认为客户购买涉案麻籽用途是喂鸟,且不知道麻籽需要经过灭活才能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侯XX、马XX在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物流城×区××号“恒源粮行”商铺内,以牟利为目的,将从内蒙古自治区格林格尔县城关镇白XX处购入的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30吨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侯XX、马XX将该批大麻种子向他人销售共计17.21吨,数量较大。案发后,在被告人侯XX、马XX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国际粮油物流城XX127-135恒源粮油商行及24号仓库扣押大麻种子12.79吨。经临沂市公安局作出(临)公(刑)鉴(毒)字[2019]0063号鉴定报告,从侯XX处扣押送检的大麻种子中均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经鉴定,上述大麻种子属于植物大麻的种子,未经灭活,具有生活力和发芽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文书,检验报告,扣押清单、销货清单、收款数据、微信截图、被告人侯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XX、侯XX的电子档案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侯XX、马XX的供述与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马XX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侯XX、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侯XX、马XX对“不知道销售涉案大麻种子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的辩解意见,系对其犯罪行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侯XX、马XX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XX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大麻种子12.79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会会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季兰玉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