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2019年4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庆,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及其辩护人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至2019年4月,被告人聂XX多次于凌晨时间在自家位于费县XX的废品收购点,大量收购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南新XX王X(另案处理)盗窃来的电动车、汽车电瓶,合计110块,其中经被害人辨认并经物价鉴定的电瓶共计97块,价值748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扣押涉案电动车、汽车电瓶110块,已发还被害人93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人聂XX的供述;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由侦查机关对扣押的尚未发还电瓶十七块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永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