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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刘X与俞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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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莉律师
原告子女在未告知保险截止时间购买人身保险之后,出现事故身亡;保险公司以其为由拒绝赔偿;律师通过各方论据为原告获得高额赔偿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1189号
原告:余1,男,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刘X,女,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被告:俞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余1与被告俞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刘X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余1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严XX,被告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1、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50万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6万元、身故遗体送返130,728.51元、慰问探访费用补偿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余1、刘X系余XX之父母。2019年,余XX与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公司组织于11月9日前往马尔代XX旅行潜水,余XX委托被告购买潜水活动必须的高风险运动人身保险,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019年11月9日,余XX、被告等十余人一同组团前往马尔代XX。2019年11月11日,余XX潜水时溺水身亡。后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现,被告委托案外人王X购买的XX公司的“全球无忧计划”系列保险,保险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0日,导致余XX发生事故后,原告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原告认为,余XX委托被告购买保险,但被告在余XX潜水时未告知为其购买的保险期限已逾期,也未及时补购保险,导致原告在余XX身故后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故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X辩称:被告组织余XX等多人去马尔代XX自由行旅游,余XX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用8,500元(不含机票费,但包含购买保险费用)、2019年8月29日转账给被告4,200元用于为其购买潜水手表、另转账给被告3,250元用于为其购买机票,上述款项均支付给被告。此次旅行主要是去马尔代XX潜水,余XX有潜水资质,被告只是组织者,收取的8,500元是用于支付当地度假村住宿6,980元、餐费1000元、去潜水的租船费360元、为余XX购买保险费用112元,余款48元是要退给余XX的,被告并未从中赚取费用。每人所要求购买的保险种类亦不一样,余XX选择的是美亚全球无忧计划,该保险是旅游意外险,非专门潜水保险。被告是委托案外人常X购买的保险,被告要求常X购买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保险,但被告直到余XX身故后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期限为由拒绝赔偿时才得知常X购买的这批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认为余X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购买保险的委托关系,被告之所以为余XX购买保险,性质属于朋友之间的互助行为。另外,根据余XX事故时佩戴的手表显示,事故发生时其下潜深度为31.5米,超过潜水最大深度30米,属于保险人不予承保的高风险活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1、刘X之子余XX经被告俞X组织,于2019年11月9日随被告及另十余游客共同前往马尔代XX旅游、潜水,行程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余XX委托被告代其购买旅行保险,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以微信方式委托案外人常X为包括余XX在内的十余人购买2019年11月9日0时至11月14日24时共6天的旅行保险,然之后实际所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余XX的XX公司的美亚“万国游踪”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险单(保险合同号:LSZBK31818)显示,该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11月4日0时,期满日为2019年11月10日23:59:59时;保障项目中“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身故遗体送返(其中丧葬费用以16000元为限)”保险金额为30万元、“慰问探访费用补偿10000元;保险单显示的保险费为155元,被告述称其为余XX所购该份保险实际支出的保险费为112元。
2019年11月11日余XX在马尔代XX潜水时溺水死亡。后两原告及亲属共6人赴马尔代XX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并将余XX的遗体运回国内火化。
另查,余XX生前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旅行费用8,5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行程机票款3,25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多次组织余XX旅行潜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余XX的死亡证明、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记录、被保险人为余XX的保险单、余XX向被告转款的转账记录、余XX遗体送返费用及丧葬费用等凭证、两原告及亲属至马尔代XX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常X沟通保险购买事宜的微信记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被告收取行程人员旅费及机票款、被告向案外人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之子余XX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旅行保险,被告亦接受委托,故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被告俞X在接受余XX委托的代购保险事务后,并未亲自前往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而转委托案外人代为购买,最终由案外人代某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与余XX要求购买的保险期间不符,由此导致余XX在发生事故后,因保险期间超期而丧失了获得保险理赔的机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俞X作为受托人,其在购买保险后未对保险合同内容予以审核,具有过错;另外,被告是此次潜水旅行的组织者,其之前也曾多次组织潜水旅行,其作为此项活动的专业人士,应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风险意识,更应当对其所代某的包括余XX等人的保险合同内容的准确性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审核义务。然而,被告俞X既未亲自办理受托事务,亦未对余XX的保险合同尽到审核义务,鉴于俞X未能诚信、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余XX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委托被告代购保险后,亦有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核,但因其疏忽大意亦未发现保险合同载明的合同生效日和期满日有误,故其本人亦有过错。本院认为,余XX发生潜水溺水事故时,保险合同属超期失效状态,现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之后,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1、刘X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3.64元,由被告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皓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2020-08-1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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