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非法经营罪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1)浙0521刑初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萍律师
辩护人据具体案情请求对被告人吴佳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得以被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浙江省德清县XX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2000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职高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XX。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萍,浙江XX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指定辩护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XX结伙朱XX(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家匡督、“袁XX”、“资质代办”(微信昵称)处购入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后,多次销售给俞XX、陈XX、费X等10余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人民币8万元,个人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

    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X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被告人吴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构成非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德清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流单号、证人朱XX、盛XX、

    杨X、俞XX、陈XX、费X、罗X、张XX、胡X、喻XX、骆XX、俞XX、沈X、卞XX、林XX、谈沈X、王X、陈XX、柯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结伙他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汽车二辆,发还被告人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钟芬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朱菖

    二0二一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林XX


  • 2021-09-09
  • 德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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