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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 债权债务
  • (2020)黔01民终9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雷XX,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丁XX,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县。
上诉人向XX因与被上诉人艾X及原审被告雷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对本案实际尚欠金额认定不客观、不全面。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251000元,但一审仅认定2019年6月21日20000元及收条载明的利息42000元系还款,对上诉人偿还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系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系支付其他合作项目上的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在其他的项目中,项目上的钱均为专款专用的,并非直接转给艾X,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据此认定的还款金额显然不客观、不全面;2、一审法院对计算利息的基数认定有误,且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本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51000元,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尚欠的49000元为准,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计算有误,且之前上诉人是支付了利息的,因此,针对尚欠本金的利息,应当从上诉人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6月21日起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3、上诉人在一审后一直持续还款,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已将本案借款偿还完毕,甚至超额还款,对于超出部分,其保留向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上诉人微信转款209000元,银行转款436931元,现金支付42000元。
艾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新事实,意见如下:1、上诉人当庭陈述2018年2月14日转款的416931元系上诉人转给艾X支付其雷州合作项目的款项,并非归还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雷XX在漳州XX厂有项目,三人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艾X作为出纳记录项目所有的收入及支出,艾X本人通过账目的收支簿明确记载“2018年2月14日收到向总第三次拨款,备注向总农行转艾X工行”;2、上诉人作了虚假陈述,第一,上诉人一审中辩称认可借款本金30万元,但未说已清偿完毕,仅说偿还251000元,经一审查明该款大部分是项目合作往来款,该陈述与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第二,若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14日清偿本案借款,其不会于2020年4月4日再出具借条,且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借款已归还完毕属虚假陈述,违背诚信原则。
雷XX述称,其仅是出资,其他的事不清楚,本案与其无关。
丁XX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艾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向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X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3,238.36元(2017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支付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XX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雷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丁XX对诉请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艾X、被告向XX、被告雷XX系朋友关系,三人于2017年9月在湛江合伙做工程,艾X系该合伙项目中的出纳,该项目约于2018年10月完工,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该工程的合伙事宜,已经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被告向XX与丁XX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28日,向XX作为借款人、雷XX作为担保人向艾X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向XX接到艾X人民币405000元整(肆拾万零伍仟元整,转向XX工行卡:622***911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元整。付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约定每个月的27日当天还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整)。余款到2017年9月28日全款一次付清。如果提前还清全款,则只还叁拾陆万叁仟元整(363000元整)。假如到期无钱还清全款,向XX原意用本人宝马车(车号贵A×××××)抵还贰拾万元借款,担保人雷XX愿意用本人奥迪车(车号贵A×××××)替借款人向XX低还贰拾万元整。”向XX、雷XX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有案外见证人向某签字,同时在借条底部复印了向XX、雷XX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2017年4月29日,艾X通过银行账户向向XX支付了借款300000元。2020年4月4日,因案涉借款快过三年,向XX针对案涉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向XX(身份证号:522***613)于2020年4月4日借到艾X(身份证号:520***011)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自借款日开始每个月的27日支付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利息,利息支付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雷XX自愿对向XX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担保人)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为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说明:此借条是继向XX2017年4月28日借艾X的叁拾万元整至2020年4月4日止,已超三年未能还款的延期借款凭据”,向XX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为空白,雷XX对该借条的形成不清。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陈述借款属实,已向原告偿还25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此,原告陈述,被告偿还案涉借款,原告都会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款项,原告均收到,但除2019年6月21日20000元及收条载明的利息420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是支付本案利息外,其余的款项系双方湛江项目合伙时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追诉案涉借款,委托贵州XX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记录、收条、委托合同、发票等佐证,并业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实际的借款金额,双方均认可为300,000元,亦有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经偿还251,000元,但仅能证实2019年6月21日20,000元及收条载明的利息42,000元系支付本案款项,而对其余款项,被告并未举证证实系偿还本案本息,原告亦不认可,且双方在该期间确有其他合作项目上的经济往来,同时结合被告2020年4月4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000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即仅确认62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经计算,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不足以偿还尚欠的利息,故应当将62,000元作为利息抵充。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29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为21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000元,还应支付154,000元。2020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该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合同及发票印证,该费用系被告第二次出具借条时明确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雷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担保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丁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向XX、丁XX家庭日常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艾X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艾X2017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54,000元,2020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艾X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艾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艾X负担508元,由被告向XX负担4,059元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履行主文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XX提交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416931元的转款记录,拟证明2018年2月14日向XX偿还416931元,该款并非工程款,工程款是专款专用,工程款账户是雷XX的。被上诉人艾X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该款转款时间是2018年春节前一天,用于支付雷州项目的民工工资,之所以转给艾X,是因艾X用微信向工人支付工资,微信只能绑定艾X的个人卡,不能绑定雷XX的卡,所以该款直接由向XX转至艾X账户;2、向XX向艾X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该转款也与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4日应偿还的本息不符。综上,该款系向XX支付给艾X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项目的其他款项。
被上诉人艾X提交其作为出纳记录的收支簿第13页、2018年2月14日支付416931元的转款记录,拟证明1、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艾X作为雷州项目的出纳,负责项目的收支记录;2、艾X的收支簿原始记录2018年2月14日收到向XX工行转艾X416931元,后续是艾X对该款的支出,均是通过手机转款,具体支出情况为:付陈*娃100000元民工工资,付钢筋岑*燕41256元,付水电工杨*彬45000元,付商砼陈*烨55670元,付刘*坤30000元,付黄*工资9750元,付安装李*伦(第二次)81000元,付挖掘机、吊车老杨56440元,付陈*同拉沙7015元,还雷XX23000元,还三人向艾*借20万元2018年2月3日和3月3日应还的利息20000元,付修车和过路费7800元,合计支出421261元。该款艾X收到后已超额支付民工工资、雷州项目的材料款和其他费用,不是还款。一审中,艾X提交了这个收支簿的复印件和银行流水,但一审并未通知对方质证,但在判决中做了参考。上诉人向XX质证称,其在一审中确实没有收到法院质证的通知,以上证据均未体现微信转款20万元的支出,项目款是专用款,用的是雷XX的银行卡,而借款后至2019年微信中的转款和还款记录有20.9万元多,该记录与其收支簿记载的不匹配,可以说明微信支付的都是还款。而41万元多的转款,被上诉人艾X自行用于后面的工程款,其作为合伙人本就应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还款后其用于合伙出资,是其权利;3、2018年10月左右艾X就没有接手工地了,之后向XX在2019年支付多笔款项也是用于还款,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双方约定的是7分的利息,向XX一直认为没有偿还完毕,写借条时没对账。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雷XX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其与向XX、艾X合伙时就约定其只出资和收益,不参与管理和支出,其他的不清楚。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向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XX尚欠被上诉人艾X30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300000元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上诉人向XX在上诉状中称已向被上诉人偿还251000元,现尚欠49000元,在二审中又称已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416931元,将本案借款清楚完毕,前后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28日,双方约定月息7分,被上诉人称在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416931元,其中300000元系本金,16931元系利息,而后又在2018年3月1日开始偿还利息,金额也不等,对此,在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完毕的情况下,还支付利息20余万元至2019年,明显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称在2018年2月14日已经偿还了本金,但是其在2020年4月4日又就本案借款金额3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该主张亦不符合常理;3、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雷XX还存在项目合伙关系,双方本身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金额。
综上所述,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钟X
书记员易XX


  • 2021-02-08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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